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9
8號、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1樓電梯外,因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渠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踢擊,致被告乙○○受有右大腿瘀腫3X3公分、頭部外傷、右膝上瘀腫2X3公分、右小腿瘀腫3X3公分、左小腿擦傷1.5X1公分、右肩挫傷瘀腫10X8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臉部多處瘀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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