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龍鳳雙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向告訴人甲○○質疑大樓揚水馬達更換後舊品之流向時,引發口角衝突,告訴人以手怒拍桌面,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指往後扳,並以腳踢告訴人之髖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指掌)關節過度背曲扭傷併腫脹、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