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其友人所提供之ASUS牌M303型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機係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所開設之通訊行所有,於95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遭人侵入上開通訊行所竊得),竟仍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邊,以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向友人故買之。嗣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機序號之通聯記錄,發現上開電話係由乙○○使用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各1紙、行動電話序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