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6年5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因把玩電動遊戲機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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