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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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王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敏昭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撤回起訴,為此請求退還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敏昭等人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王敏昭已於108年2月27日、109年5月27日為言詞辯論、相對人即被告 王敏恭 亦於109年5月27日為言詞辯論(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一第81-84頁、第381-382頁)。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二第77頁),惟相對人王敏恭於109年10月12日即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見同上卷第91頁),本院乃於110年5月21日判決分割。嗣經相對人王敏昭提起上訴後,兩造於二審達成調解。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撤回起訴,即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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