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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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振永翔 船舶機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由何振為其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參,惟何振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權利能力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告消滅,是原告對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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