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僱用,駕駛四輪拼裝車載運建築廢土一車,前往舊濁水溪河道(中寮橋至高速公路段)南岸之行水區域內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其於堤岸旁傾倒建築廢棄物,如遇豪雨沖刷掉落河道,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下午,由彰化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稽查記錄、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而舊濁水溪河道(中寮橋至高速公路段)南岸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兩堤間之土地,屬行水區,被告於堤岸旁傾倒建築廢棄物,如遇豪雨沖刷掉落河道,阻礙水流,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一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四輪拼裝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一己之小利,任意於堤岸旁傾倒建築廢棄物,如遇豪雨沖刷掉落河道,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事業、家庭亟待努力經營,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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