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38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海豐堂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4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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