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邱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因欠繳公寓大廈管理費而與管理委員 丘慧萍 有嫌隙,竟在大樓警衛亭前,公然以穢語「幹」辱罵告訴人丘慧萍,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罪名、犯罪事實及有無和解意願時,被告改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見本院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當時辱罵「幹」字之音量不大,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邱福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44巷16號4
樓現居臺北市○○區○○街二段45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明因欠繳公寓大廈管理費與丘慧萍有嫌隙,於民國99年11月10日5時40分許,趁丘慧萍步行經過台北市○○區○○街二段43號前之蘭亭社區警衛亭前時,以台語公然辱罵丘慧萍「怕死就不要做,幹!」而侮辱丘慧萍,嗣經丘慧萍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丘慧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福明之自白,(二)證人丘慧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訴,(三)現場錄影光碟乙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福明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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