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歐昭廷
被   告  蔡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而原告
所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
額度,亦即辦理一張國民現金卡可當成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
及消費。
(二)信用卡欠款: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後,其中信用卡
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詎料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最後一次消費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10月
15日止(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尚積欠原告29,920元,其
中本金為24,803元、已計未清償利息為2,117元及嗣後之利
息均未依約清償。
(三)現金卡欠款: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
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
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
篇第3條),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方式攤還,如
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規定,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料被告於95
年4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結算至95年4月17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8,611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依約
清償。
(四)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
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
(五)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國民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本金利息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褶存款明細表、戶籍謄
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互核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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