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
原   告  王信勳
被   告  拓思威儀 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還自被告處受領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1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
案合約,約定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1日止,酬金
40萬元,建置公益勸募平臺網站,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給
付被告定金16萬元,逾期限1年後,仍依照被告請求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期中款12萬元,及106年1月25日給付部分
尾款8萬元,原告給付部分尾款後,被告執行進度漸漸緩慢
,不斷拖延,或由原告技術支援後始完成,被告甚至106年
4月14日片面終止,及106年7月17日恐嚇提出增加報酬30
萬元不法要求,強迫原告接受網站功能不完整之方式結案。
8月1日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其中「熱誠王」及「數據
分析」原始碼均未交付,其餘已經交付,被告交付之原始碼
具待修改之錯誤無法運作並未完成,依據契約未完成原始碼
無法上線使用視同無物。被告無履行契約能力與誠意刻意違
約,原告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
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
約,8月1日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被告依照規格書進行
網站開發,已經將網站完成,並將網站及網站原始碼均交付
原告使用,原告所稱原始碼漏洞發現是原告變更原始碼,變
更部分不保固,「熱誠王」BUG被告業將原始碼更新,但原
告虛擬空間關閉傳不上,「數據分析」前與原告協調後不收
後續款去抵銷已經協調不用作。又開發網站過程中,原告屢
次刁難,片面要求被告增加規格書未明文約定新功能,變更
增加總計29項以上新功能,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使得
合約無法履行,原告享有網站所有權及使用利益,焉得片面
爛言被告應返還所收款項36萬元,原告所爭執2項小細節不
影響網站運作,得由原告自行修改,被告為了維持商誼,退
讓將合約報酬降減為36萬元,不再追討其餘4萬元,原告另
外增加變更達29項部分,被告至少得請求酬金30萬元以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依其性質需完成
一定工作始能請求報酬,自屬承攬契約,首開敘明。查兩造
不爭執8月1日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83頁),而
原告主張8月1日規格書其中「熱誠王」及「數據分析」部分
未交付等情,依兩造在庭陳稱;原告嗣後將其申請虛擬空間
關閉,被告於會議後未再交付最新原始碼等語(本院卷第
254至255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在庭陳稱,未催告原
告開啟原來申請之虛擬空間,通聯記錄上有與原告釐清問題
,發現原告所指未完成部分非原規格書記載,被告有將熱誠
王BUG更新,但原告虛擬空間關閉傳不上,又發現原告變更
原始碼,所以沒有改給原告,沒有將這些事情跟原告說明等
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輔以證人 王信智 即被告員工於
107年4月3日在庭證稱,8月1日規格書其中「熱誠王」已經
做完了,「數據分析」兩造討論過程中,和原告結論原告做
後續處理,106年5月26日至30日中間已經將網站原始碼交付
原告,後要交付最新原始碼時,發現原告申請之虛擬空間關
閉,導致證人無法登入後續程式更新等語(本院卷第182至
184頁)。可見,被告未將網站開發專案中「熱誠王」最新
原始碼交付原告,係因原告將原申請虛擬空間關閉導致被告
無法進入上傳交付,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被告工作尚需
定作人即原告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然承攬人即被告亦未定期
催告原告為之,堪認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能交付原告「熱
誠王」最新原始碼。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數據分析」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
107年6月19日在庭抗辯「數據分析」與原告協調後不收後
續款去抵銷已經協調不用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原
告於同日在庭陳稱,後續被告要求8月1日規格書驗收網站
是有包含「數據分析」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見,「
數據分析」係兩造8月1日規格書內容,兩造並未協調同意被
告不作「數據分析」,則被告未依8月1日規格書完成「數據
分析」具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稱被告交付網站原始碼,未完成之原始碼無法上線運用
視同無物等情,被告抗辯原告於網站開發過程中屢次要求原
規格外新功能,其已經給付原規格義務,會議中協調新增工
程款項30萬元,原告拒絕支付,所以被告原規格最後一個功
能拒絕給付(本院卷第253頁背面)等情。觀卷內雙方簽定
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欲修改細
部內容,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處,被
告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原告檢驗,承前項原告
審稿後可提出修改,大幅修正或追加難度較高功能,交件時
間由雙方另行議定,被告並可評估是否提出追加費用等情(
本院卷第3頁)。顯見,雙方約定原告如欲增修應以書信(
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被告固稱原告屢次要求新功能,並
提出新增功能文件列表資料(本院卷第130至160頁)及雙
方會議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然此僅能
證明原告提出新功能之想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
該等新增功能為原告依約以書面(紙本或電子郵件)方式提
出要求增修,則被告抗辯原告要求之新增功能部分,尚非成
為本件網站開發專案之契約內容,被告未取得原告書面增修
而自行提供該等服務,不得報價請求原告支付,亦不得以此
作為抵銷,或拒絕提供原規格最後一個功能,導致網站無法
上線使用。
㈣從而,被告未依契約交付「熱誠王」及「數據分析」,亦未
依照合約第3條第4項將約定網站平臺上線使用,被告具可
歸責致未能履約,原告得解除契約,雙方互具回復原狀義務
,原告應返還所有受領之原始碼,被告應返還受領之36萬元
,並應加倍返還定金16萬元,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
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交還自被告處受領之原始碼之同時給付原
告52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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