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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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
傷害事故,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竟遭被告
拒絕,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顯
有違誤,且因被告無故拒絕理賠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
7,000元程序費用,被告亦應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被告為理賠義務人
,並請求確認理賠之債依法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6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
本件原告聲明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明請求確認理賠之債存在,並給付保險理賠金92,336元及
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經法院認為無權利判決確定者,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48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
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為防止同一爭點,屢興訴訟,俾
權利關係,速歸於確定,應不許原告於給付之訴敗訴確定後
,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92,336元及利息部分,前經本院105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105年度保險小上第2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而該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與本件原告所聲明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部分
相同,並均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理賠之債存在部分可以
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回。
㈡聲明請求給付程序費用7,0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足見法律明定民事訴訟程序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相關訴訟既均敗訴,原告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而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程序費用。況原告復
未能就其所主張程序費用7,000元計算方式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洵屬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7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