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告陳進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因與 李麗貞 素有糾紛,於民國107年2月13日8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旁空地,又因土
地糾紛發生爭執, 陳建德 見李麗貞欲使用行動電話,竟基於
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抓下李麗貞手上之
行動電話後握在手上,致李麗貞右手腕扭傷。嗣為在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制止而查獲。
二、案經李麗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進德供稱:有對李麗貞說不要拍,然後不小心撥
開她手機,沒有接觸到她的手,是正常反應,不是故意去搶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麗貞、現場目擊
證人 林南強 及 戴育嬋 警員到庭據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確有動手抓下告訴人手上
之行動電話,因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是被告
強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抓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所致,被告
當時並無其他傷害行為,此亦經證人戴育嬋警員證述在卷,
難認被告有另為傷害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另論
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