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理勤孝
被 告 林穎妍 (原名 林庭姍 )
訴訟代理人 黃健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服務,約定月租費新臺幣(下同)775元且106年1月
19日前不得提前退租,違者需繳納電信費用及專案費用補貼
款1萬元,詎被告103年8月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同年
11月積欠電信費2097元,經遠傳電信催告仍未繳款,遠傳電
信依約視為被告自行退租,被告除電信費用之外,依照約款
因退租而生之違約金7975元,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然專案補貼款是被告提前退租約定應補償電信公司
之費用,性質為違約費用,非民法第146條從權利,請求權
各自獨立,未逾15年,被告積欠總計1萬72元,業經遠傳電
信於105年12月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於107年
5月24日在庭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辯。原告於107年
6月1日陳報狀自陳電信費2097元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電
信費2097元為無理由。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
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
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
費視為自行退租依約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7975元,性質屬違
約金,原告於107年1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未
逾15年,故原告請求7975元,自屬有理。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