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永定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謙,並經其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重新、蘆洲二
站加油站增設加氣站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工作」案,至100年
12月設計(含變更、追加)工作已進行至全部完成,被告卻
未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月逕行非法終止雙方契約,強行
侵佔原告所有完成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並侵吞原告履約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拒付變更、追加工作費用:㈠
變更籌設許可工作(二次)計15萬元;㈡原有站屋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工作(二次)計15萬元;㈢增設蘆洲站複合店規
劃設計15萬元,共50萬元。依照民法第179條請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50萬元,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0條債務人責任,民法第
223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均係本於雙方簽訂之承
攬契約,原告因他案件遭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為拒絕往來廠
商,致蘆洲站變更建築設計案無法登錄於工程會採購網站,
因此認定原告無法繼續執行該案而終止契約,且蘆洲站變更
建築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之報酬,已罹於時效,另
蘆洲站站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部分之報酬,改由第三人完
成,原告無此部分報酬請求權,若有,亦罹於時效,原告之
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縱認為
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203萬249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遭公共工程
委員會登錄為拒絕往來廠商,被告因此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
約,雙方並於101年5月28日辦理驗收結算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101年1月9日函文及雙方簽名之驗收記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至9頁),而原告並無提出其於斯時異議證據,
可見,雙方均同意終止契約於101年5月28日驗收結算,則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被告終止契約翌日自101年1月
10日起算,至103年1月9日罹於時效。復觀雙方於102年
4月30日協商會議記錄,載雙方針對包括「蘆洲站變更建築
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及「蘆洲站原有站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部分」進行討論,決議為本案取消加氣站改為
「蘆洲站複合店變更建築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
已由原告事務所辦理完成,被告對此筆未達10萬元費用支付
;有關「蘆洲站原有站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部分」,被告
與原告終止契約改由其他採購案進行完畢,費用未能給付,
蒙原告捨棄這部分之請求。變更籌設許可費用可支付部分,
因原告目前尚有法院查封案存在,此筆支付費用將由被告先
行列帳保管,待查封事宜結束後被告進行付款等情(本院卷
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自承應給付原告關於「蘆洲站變
更建築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之報酬,此部分請求
權時效中斷應自102年5月1日重行起算,至104年4月30
日時效完成,另「蘆洲站站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部分」報
酬,係因原告遭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為拒絕往來廠商,後雙
方同意被告終止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後,被告
委請第三人完成,故原告無由請求該部工作報酬。從而,原
告對被告之「蘆洲站變更建築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
」請求權,至遲於104年4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固提出10
5年2月20日促請被告給付「變更籌設許可費用」10萬元函
文(本院卷第37頁),然如前述,該請求權於104年4月30
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5年2月20日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復提出雙方後於105年6月30日之協商
決議(本院卷第26頁),同如前述,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故被告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蘆洲站變更建築規劃設計及變更籌設許可部分
」報酬為有理由。
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
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要旨)。原告稱被告侵
佔其心血成果著作權及應給付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本於雙方
承攬契約持有原告所稱項目,而契約經被告終止,終止契約
無溯及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
事實存在。
㈢原告稱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侵害原告工作權利,依照民法第
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月9終止契約,縱
如原告所稱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侵害其權利,查原告遲於106
年5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上開說明業
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