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傅桂順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黃琬清
訴訟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小段730-5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收件、同年4月11日鑑測、同年5月28
日製作之鑑定書附鑑定圖所示之C-I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
小段730-8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730-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收件、同年4月11
日鑑測、同年5月28日製作之鑑定書附鑑定圖所示之I-D黑色連接
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70元,由被告負擔30,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第730-8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小段第730-52地號、第730-5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認二造
間前述土地間之經界線有爭議,主張二造間之界址線應為如
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下
同)107年3月8日收件、同年4月11日鑑測、同年5月28日製作
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E-F-G-H-A-K-B-J-D紅色連
接虛線;而被告則認以地籍圖上所示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
址線,即以C-I及I-D黑色連接實線為二造土也之界址線,因
二造間因係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建物有否越界占用被告之土
地生爭執,在鈞院簡二審審理中,但原告對在該案中地政事
務所認定之經界位置有疑問,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定二造間前述係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E-
F-G-H-A-K-B-J-D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認應以二造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為二造之土地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第730-8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小段第730-52地號、第730-5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認二
造間前述土地間之經界線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
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所有土地與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E-F-G-H-A-K-
B-J-D紅色連接虛線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C-I及I-D黑色連接實線等語,足見兩造就
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
院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
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
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
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拆屋還地事件
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原告所有鐵皮
建物部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土地,有106年6月5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惟原告不服測量結果,主張應再由國土測繪中
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勘驗,並由兩造
指界,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
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而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I、I-D連接實
線係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730-89、730-84地號(原告
所有)與同段730-52、730-55地號(被告所有)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本案被告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
為其指界之位置。
⒊圖示C-E-F-G-H-A-K-B-J-D紅色連接虛線係為原告主張
為其指界位置,其中A、B兩點為原告實地噴紅漆處(位
於鐵皮屋外緣處,原告現場表示同段730-89、730-84地
號與同段730-52、730-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應位於A-B紅色連接虛線處),K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著黃色區域為實地鐵皮屋
(原告所有)位置。
⒋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二造主張之界址位置
計算各筆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兩造對該鑑結果
復均表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其次,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
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況本
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即地籍
圖經界線,原告所有730-84地號及730-89地號土地面積較登
記面積固各減少3及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730-52地號
及730-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52及11平方公尺;如依原告
主張之界址則被告所有系爭730-52地號及730-55地號土地面
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9及減少16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系爭
730-84地號及730-89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各為24及10平方公
尺(詳如附圖面積分析表),是尚不能以面積短少,倒果為
因,推論界址錯誤。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清況,是本院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730-89與被告所有系爭730-52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I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系爭730
-84與被告所有系爭730-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
之I-D黑色連接實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