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羅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山葉公司)訂購機車乙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040元,因台灣山葉
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
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是以上開被告與台灣山
葉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
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
109年4月5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280元,惟被
告僅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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