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1日執行羈押,於99年7月3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被告起上訴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亦認定有罪,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現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受理在案,被告乙○○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丙○○、丁○○、甲○○、戊○○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拘禁期間長達24小時餘,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乙○○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