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莊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467元、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共123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3年2月1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
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