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許乾亨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被   告  曾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多年朋友,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下
旬、11月下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部分則給付現金
,詎料被告迄今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曾向原告借款未還不爭執,只是目前沒有經濟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匯款單、提領明細及兩造
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上開款項未還,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以無力償還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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