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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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楊榮元
被 告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67,57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