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丁世章
被   告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委託全國不動產新莊
加盟店銷售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暨
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由仲介公司搓合後,於
104年4月21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仲介
約定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至仲介公司簽定買賣不動產契約
書,但被告於當日並未依約前來,仲介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被
告亦未履約,原告並於104年7月17日得知被告已於同年月
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違約。爰
依民法第249條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
、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及兩造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