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蔡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自每筆消費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791元(包
含本金54,903元、期前利息35,888元)及其中35,888元自101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1份、公告登報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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