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第36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9、430、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量販店2樓停車場內,無償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95年4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處,適為警發現其行為可疑而盤查,扣得其身上所攜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始悉上情。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2月1日中午11時許起至95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止,,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水內,以注射之施用方式,平均一天約注射2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多次。嗣為警於95年
4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交岔路口處,適為警發現其行為可疑而盤查適為警發現其行為可疑而盤查,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與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尿液代碼對照表、海洛因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2張、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徵,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1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9日報告9505─155、9505─156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㈣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彩色的人生。至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本件倘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成分、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鏟管1支,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1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9日報告9505─
155、9505─156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在卷可徵,是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鏟管上剝離不易,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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