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1日下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途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右轉大德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遂煞避不及,而遭被告撞及右側,伊因而跌倒,受有右髖臼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6,33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於93年4月11日入院治療同年月20日始行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即至93年7月20日為止,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202,000元。再被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08,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大德一路時確與原告發生輕微擦撞,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330元及看護費202,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508,330元顯然過高,且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
鎮○○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德一路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330元。
㈢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93年4月11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20
日始行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即至93年7月20日止,均需他人全日看護。
五、本件於94年9月1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六、經查: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
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德一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跌倒,受有右髖臼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骨盆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岡山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之交通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筆錄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雖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時,何者未遵守交通號誌,則本件自無從以此做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然除此之外,被告之行車方向既係由高雄縣○○鎮○○路右轉大德一路,為轉彎車,原告則係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為直行車,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即應讓原告先行。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前揭交岔路口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乃被告竟未讓原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跌倒受有右髖臼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就被告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查案件,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由,將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有94年偵字第2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自得依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所得,為獨立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6,330元,有國軍岡山醫院95年4月24日回函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自有所據。
⒉看護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3年4月11日
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暨9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101天均需家屬全日照顧,又每日看護費用為2,00
0元等節,有國軍岡山醫院前揭函文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家屬雖基於家屬關係無償看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受損害,計202,000元(2,000×101=202,000),即非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係19年3月0出生、國小畢業、94年所得合計約140,000元,並有價值約1,030,000元之不動產,被告為73年10月0出生、國中畢業、未婚,94年無薪資暨其他所得,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併參酌原告右髖關節尚有輕度外傷性關節病變之後遺症,有前開國軍岡山醫院函文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30元、看護費202,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0,000元,合計358,33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亦可資參酌。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既自陳其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向內側車道躲避並前進等語(見原告95年3月13日起訴狀),且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見原告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暫停之安全措施,而有與自小客車爭道之情形,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自有所據。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831元(計算式:358,330元×7/10=250,83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0,831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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