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及言詞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結婚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時止,然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即已分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始知悉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出生情事,而被告乙○○出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爰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與被告乙○○與原告丙○○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之婚姻存續期間,自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時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時止,而被告乙○○出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即已分居,其於九十年十月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及戶籍謄本(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登被告乙○○出生)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零,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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