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共同」及「累犯」等字,顯係漏寫,應更正為為「甲○○『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