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114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當時伊在南投工作時做為薪轉所用,金融卡密碼為6個0,101年7月底時,因伊在郵局發現無法轉帳,詢問後始知伊名下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遺失時該帳戶內沒有錢,伊不清楚為何詐騙集團知悉伊的金融卡密碼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告訴人 方韻雯 於101年7月27日12時
35分、15時55分、19時22分及101年7月30日15時5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及在告訴人 邱宇潔 、 蘇大毅 各於101年7月27日15時9分、15時27分分別匯款2萬8000元、4萬6100元後,均係立即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近空一情,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102年3月6日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8、15至16頁)。由此等交易紀錄之歷程而觀,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容任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被告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被告帳戶,以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蓋就詐欺集團之立場而言,因詐騙所獲得之款項可謂得來不易,殊難想像其等會使用自身無從掌握之金融帳戶,作為詐得款項進出之工具,倘若非先行取得帳戶申請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或確保已能掌控帳戶,而以隨機得來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財工具,恐將因帳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導致其精心策劃之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是該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據上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持有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或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所取得,藉由掌控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提領告訴人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之款項不致遭被告所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㈡再者,由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徵,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自
10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幾近無任何交易紀錄,堪認此帳戶已非被告理財上之慣用帳戶,然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結清銷戶之期間內,則有多筆款項之進出紀錄,而本案中告訴人方韻雯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係分4次將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第4次匯款之時間更係在前3次匯款之3日後,亦即,詐騙集團成員掌控此帳戶之期間達3日以上,在被害者未予發現遭騙前,詐騙集團成員必然係在帳戶申請人或管領者同意或容任使用下,始持續令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否則在長達3日以上使用同一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當非其等所願承冒之風險。
㈢綜前所述,被告所持有管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既係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由不詳之人透過其中此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均足推論應係在被告同意或容任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提供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一節,實悖於常情,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用以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士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方韻雯、蘇大毅、邱宇潔三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方韻雯部分處斷。再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即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6號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黃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路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在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欲拍賣紀念金幣、皮包等物,致蘇大毅、方韻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分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6,100元、11萬8,000元至前揭黃怡君申設之帳戶內,即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怡君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大毅、方韻雯之指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南投字第00079號、00019號函、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黃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路
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怡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BALENCIAGA皇家藍中型大銀扣機車包之訊息,致邱宇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6日出價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ATM,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黃怡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案經邱宇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邱宇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頁評價欄列印資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6號、1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涵股)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