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承 (原名: 陳正武 ,民國100年12月9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權 民與陳奕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7、8時許,由 陳權民 攜帶鋼索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作為兇器之三叉型六角扳手等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2831-C5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嘉義縣 阿里山 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產業道路停放,再徒步至該林班地座標(X:227451,Y:0000000)、(X:227351,Y:0000000)、(X:227450,Y:0000000)及(X:
227518,Y:0000000)等4處,二人即分頭尋找牛樟木,並分別徒手將已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9塊(合計材積0.135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2,849元)予以裝袋及搬運集中在上揭林班地內某處,而移置其等二人之實力支配下。嗣陳權民、陳奕承在前開牛樟木殘材尚未及搬運、裝載至二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陳奕承警覺疑似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人員接近,當即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來現場,發現二人所集中擺放之上開牛樟木殘材後,即循線在附近查獲尚留在現場之陳權民,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業已發還予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及陳權民所有之預備用於綑綁、鎖緊上開牛樟木殘材之鋼索1條、三叉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奕承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背面、第56頁正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奕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其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車,與共同被告陳權民有相約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分頭去找牛樟菇,找了兩個小時左右都沒找到,伊就遇到林務局的人,該人說不可以在這裡逗留,伊就駕駛伊開的休旅車離開了,查獲地點的牛樟木殘材不是伊跟陳權民搬到那個地方的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權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至15、24至25頁、本院嘉簡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正面),而就前開林班地座標等4處,確有上揭數量之牛樟木殘材遭竊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林宗信 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警卷第14至16頁)。此外,尚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0年10月6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牛樟殘材竊取位置圖各1紙、扣押書及責付保管書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2831-C5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各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2、34至35、38至48頁、本院嘉簡卷第28至29頁),以及鋼索1條、三叉型六角扳手1支扣案足資為憑。
2.再者,共同被告陳權民於偵查時,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則具結證稱:陳正武是共犯,查獲的牛樟木殘材是伊與陳正武共同裝袋,打算搬至伊駕駛之HX-8802號自小貨車上,搬了大約200公尺,距離貨車還有好幾百公尺,尚未搬運上車就為警查獲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5至26頁)。又證人即當日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之 李青翰 於本院原審訊問則證稱:伊於100年10月1日早上天亮時,跟陳權民一起去山上,伊坐陳權民的車上去,在車上時陳權民跟伊說要採牛樟菇,後來伊酒醉在車上睡覺,伊有下車走路去找陳權民,想叫他早點回家,陳權民沒理伊,陳權民有跟伊說看到一堆牛樟木,伊有叫陳權民、陳奕承不要拿,結果在回來的路上遇到林務局的人,伊就傳簡訊跟陳權民講叫他趕快下山了,因該名林務局的人伊以為是警察,伊還沒跟那個人講話,就趕快要去跟陳權民講,後來找不到就傳簡訊,至於陳奕承則在林務局的人來時就走了,陳奕承有看到林務局的人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7頁正面至18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權民之前揭供述及證詞並無重大矛盾,且經參以李青翰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陳奕承既與共同被告陳權民均有下車至前開林班地內之座標等4處,而於共同被告陳權民向證人李青翰稱發現牛樟木之時,因證人李青翰告知勿拿取牛樟木之對象,除共同被告陳權民外,亦包括被告陳奕承在內,顯見當時陳權民、陳奕承縱係分頭尋找,但仍應處在相互間得以照應之距離內,甚至係一起行動,是以,證人李青翰雖未目睹被告陳奕承正有搬運或拿取牛樟木之行為,然被告陳奕承於共同被告陳權民發現牛樟木之當下,既同在現場或附近,足徵共同被告陳權民指證被告陳奕承亦有共同搬運牛樟木,即屬可採。
3.至被告陳奕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主張其並無竊取牛樟木之犯意,亦無與共同被告陳權民竊取牛樟木之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陳奕承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係聽朋友說那邊有牛樟菇,伊上山時沒有帶工具,之前伊有採過牛樟菇,但牛樟菇長什麼樣子伊不會說,牛樟菇是長在牛樟木上,長的地方不一定,伊採過的是長在牛樟木的樹頭,伊之前採牛樟菇是用徒手挖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正背面)。惟牛樟菇只生長在牛樟樹洞裡面,一般盜採牛樟菇者,大都係在牛樟木鑿洞探看,以確定是否有生長牛樟菇,或直接砍掉樹幹取菇,被告陳奕承雖稱其先前曾採過牛樟菇,本次亦係前往尋找牛樟菇,但竟未攜帶任何工具,對牛樟菇之生長位置亦不甚明瞭,也未能描述牛樟菇之外觀,是其此部分辯解已悖於常情至明。
(2)另本件牛樟木遭竊地點,係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屬之第一巡護區範圍,於10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0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國土保育臨時工」 石正榮 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發現有人涉嫌竊取牛樟木,即通報奮起湖工作站,經該站聯繫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前往攔查,並派當日編排巡視之值班人員林宗信技術士會同等情,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2年2月2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又十字派出所係由員警 陳振雄 於當日係接獲林務局巡山人員通報後,即前往案發地點查獲陳權民,其前往查緝時並未碰到陳奕承等節,則據證人陳振雄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正背面)。可知於100年10月1日上午
8時許,林務局相關人士首先出現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林班地者,為臨時工石正榮,而當日林務局所編排之巡視值班人員林宗信,則係石正榮通報後,始會同警員前來查獲共同被告陳權民,在警員及林務局值班人員前來後,即未見被告陳奕承之行蹤,顯見當日被告陳奕承倘若有遇到林務局之人士,應係臨時工石正榮無疑。而石正榮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日只有伊一個人巡山,伊發現有人從案發現場騎機車上來,前面有麻布袋,因木頭超過麻布袋,伊看見袋內裝有牛樟木,伊有跟該人講說不能在這邊拿木頭,對方說好,後來伊就打電話給 技正 ,該人不是陳權民,而伊認不出該人是不是李青翰或陳奕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68頁背面至69頁正面),經互核證人石正榮之證詞與被告陳奕承之辯解,可知二人所述情節全然相異,則被告陳奕承是否在警員據報前來查緝前,有遇到林務局之人士,並與之交談,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青翰於原審時證稱:陳奕承則在林務局的人來時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8頁正面),本院認應以被告陳奕承於警詢時所供承:伊聽到說有人,伊害怕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較為可信,是其於本院受訊時辯稱:伊遇到林務局的人,對方告知伊不得在此逗留,伊就離開了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而據此亦徵被告陳奕承應有參與本案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於聽聞林務局之人士抵至現場時,始倉皇逃逸離去。
4.又共同被告陳權民雖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陳奕承有無一同竊取牛樟木乙節,改口證稱:伊警詢時,警察是問伊與誰去山上,檢察官則是問伊怎麼知道有牛樟木在那邊,原審法官沒有問伊跟誰一起搬這個問題,被告陳奕承並未與伊一同搬運牛樟木,之前可能伊問題聽錯了云云。惟查:陳權民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皆一致供述被告陳奕承亦有與其一同搬運牛樟木,甚為明確,而被告陳奕承有無共同竊取牛樟木,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殊無可能未針對此問題詢問或訊問共同被告,詎陳權民於本院作證時竟翻異前詞,所執理由又難認合理,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奕承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陳奕承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舊法)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進行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本案被告陳奕承與共同被告陳權民二人,在尚未將上揭牛樟木殘材搬運上車前,即為警查獲,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認二人人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嫌,容有誤會;又本案遭竊地點,並非屬保安林之區域,則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2年3月12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為憑,公訴檢察官認二人亦犯森林法第52條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自有未洽,一併指明。是核被告陳奕承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者,共同被告陳奕承、共同被告陳權民於犯案時,後者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叉型六角扳手1支,致二人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再被告 陳陳奕承 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權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酌被告陳奕承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所竊取之上揭牛樟木價值,被告陳奕承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中,就本案遭竊取之牛樟木殘材認定原木山價為12,849元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陳奕承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鋼索1條、三叉型六角扳手1支,認定既屬共同被告陳權民所有,目的在預備用於綑綁、鎖緊上開牛樟木殘材所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而於被告陳奕承所受罪刑宣告項下亦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陳奕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既無可採,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上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奕承前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奕承未能坦承犯行,應從重量刑及從高併科罰金刑,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審度被告陳奕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以為基礎,則公訴檢察官僅以被告陳奕承否認犯罪為由,請求從重量刑及從高併科罰金刑,均難認有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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