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鄭何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邱棟樑
許梅枝宏俊 薪材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棟樑係受僱於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擔任司機,負責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SC號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南二高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與東義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詎被告邱棟樑竟未遵守該行向紅燈之燈光號誌管制,即貿然駛入該引道與東義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DU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引道與東義路交岔路口,被告邱棟樑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身因此與原告所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包含右側鎖骨、右側肱骨幹、右側股骨幹、右側近端和遠端脛骨、右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及踝骨、顏面骨、右脛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左眼內靜動脈靜脈竇簍管、右踝及足底開方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原告訴警偵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棟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棟樑為另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在上述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552,59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7月27日至嘉基急診就醫,自當日上午11時15分入住加護病房,同年8月1日接受右手及右腳骨折內固定手術及右腳傷口清創手術,嗣於100年8月5日轉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8日進行左肱骨、髁骨上閉鎖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行顯微手術皮瓣移植,於
100年10月29日出院後於100年11月25日入住嘉基加護病房,再於100年11月29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頸動脈靜脈竇簍管拴塞手術、於100年12月1日接受右足踝傷口清創手術後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另於100年11月7日、11月18日、12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52,596元。
2、看護費4,424,63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自100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7日共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自100年8月18日至100年10月29日共73日雇用看護照顧、自100年10月30日至100年11月4日共6日由家人居家照顧,此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自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172,000元;另自100年11月5日至101年3月4日共4個月聘請外勞進行照顧,每月支付外勞25,000元(含薪資20,890元及伙食費),共計100,000元;再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依嘉義縣9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1.92歲計算,原告餘命為20,以雇用外勞每月25,000元,依 霍夫曼 月別複式計算法可請領看護費為4,152,639元,合計看護費為4,424,639元。
3、救護車7,000元。
4、減少收入4,524,797元:原告原任職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99年收入為920,58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76,716元,因本次車禍自100年7月27日起受傷無法上班,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距年滿65歲(106年3月2日)退休年齡尚有5年7月3日,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法,共減少薪資收入4,524,797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次車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邱棟樑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多次急診、手術,出院後並因無法行走,終身需靠專人照顧,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因而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6、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519,032元(合計加總應僅為1,0509,032元,應係原告計算錯誤),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棟樑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部份可以認同,對救護車費用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部份,醫生沒有說需要看護,其他減少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沒有能力負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棟樑係受雇於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南二高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引道與東義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貿然前行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義路由西往東方向遵行綠燈號誌駛入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與被告邱棟樑所駕上開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包含右側鎖骨、右側肱骨幹、右側股骨幹、右側近端和遠端脛腓骨、左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顏面骨)、前額撕裂傷及右腿撕脫傷、左眼內頸動脈靜脈竇簍管、右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棟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邱棟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棟樑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棟樑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左側行車動態,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邱棟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年11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所載傷勢,被告邱棟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棟樑駕駛前開大貨車在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告邱棟樑係受僱於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 邱棟梁 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藥費552,59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7月27日至嘉基急診就醫,自當日上午11時15分入住加護病房,同年8月1日接受右手及右腳骨折內固定手術及右腳傷口清創手術,嗣於100年8月5日轉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8日進行左肱骨、髁骨上閉鎖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並於100年8月25日行顯微手術皮瓣移植,於
100年10月29日出院後於100年11月25日入住嘉基加護病房,再於100年11月29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頸動脈靜脈竇簍管拴塞手術、於100年12月1日接受右足踝傷口清創手術後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另於100年11月7日、11月18日、12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52,596元,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8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8紙及診斷證明書3紙等為證,並經被告邱棟樑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份可以認同(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調解筆錄),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自100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7日共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自
100年8月18日至100年10月29日共73日僱用看護照顧、自100年10月30日至100年11月4日共6日由家人居家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172,000元;另自100年11月5日至101年3月4日共4個月聘請外勞進行照顧,每月25,000元,共計100,000元;再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依嘉義縣99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1.92歲計算,原告餘命為20,以雇用外勞每月25,000元,依霍夫曼月別複式計算法可請領看護費4,152,639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為4,424
,639元,雖據提出看護費收據7紙、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等件為證,為被告邱棟樑表示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車禍發生時,至嘉基醫院治療,住加護病房10天後轉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及期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因病患有多處骨折,生活不便,宜有專人全日照護約6週。」,有該醫院102年3月
2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22369號函在卷足憑,而原告自100年8月5日至100年10月2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85日,此部分應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4,000元【(10日+85日+6週共42日)×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救護車:原告主張7,00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為證,並經被告邱棟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4、減少收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至65歲退休尚有5年7月3日,致減少薪資收入請求4,524,797元。被告邱棟樑表示沒有能力負擔。查原告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辦理覆核工作,自100年7月27日至100年
8月23日請病假,自100年8月24日至100年10月3日請休假,自100年10月4日至101年7月31日請病假,上開休假期間,原告均領取薪資,原告於101年8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並領取退休金300萬807元,如原告未辦理退休,竹崎農會不會強制原告退休,會先辦理一年之留職停薪,屆滿一年後,會以資遣或以退休方式辦理退休,此有該農會102年3月5日竹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是否因該次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宜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並參酌病患之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始可判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無法就原告之病歷判定,此有該院102年3月2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22369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左肘關節僵硬引發之活動角度障礙,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於101年8月14日施以身心障礙鑑定,認符合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屬輕度障礙類別,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社會局101年10月17日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及相關鑑定資料等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第152至192頁),原告左肘關節因車禍導致僵硬並遺有部分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且依身心障礙認定標準,其左肘關節正常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程度,而經鑑定屬輕度障礙等級,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此左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之障礙,尚僅影響其手部所有功能之一部分,其他肩、腕、指部所能達到之關節轉動、抓、捏、握等運動功能仍屬健全而未明顯喪失,已難認該左肘關節活動障礙對其左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縱有使其左上肢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而難回復如常,充其量仍係一般傷害之通常結果,此部分傷勢對其左上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既非屬重大,且得仰賴輔具協助完成日常生活相當之動作,亦有因日後持續之醫療、復健,逐步改善之可能,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亦認定原告之傷害尚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不符。原告雖因車禍致左肘關節僵硬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致提早退休,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包含右側鎖骨、右側肱骨幹、右側股骨幹、右側近端和遠端脛骨、右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及踝骨、顏面骨、右脛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右腿撕裂傷、左眼內靜動脈靜脈竇簍管、右踝及足底開方性傷口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現年61歲,大學畢業,受傷前任職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平均每月收入76,716元,100年有所得(含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1,003,400元,有INV二十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422,000元,被告邱棟樑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約30,000元,100年度有所得共224,081元,有房屋及土地共三筆,財產總額3,962,000元,而被告許梅枝即宏俊薪材行有汽車一輛、INV一筆,財產總額200,000元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准許之金額為1,333,596元(計算式:552,596元+274,000元+7,000元+500,000元)。
(四)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49萬元,此有原告設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843,596元(計算式:1,333,596-490,000=843,596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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