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曾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黃振寬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鄧羽 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選擇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2月間、100年2月間,先後2次透過被告向訴外人 吳孟 撰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原告於100年3月與4月間,分別交付55萬元、10萬元與被告,委託其轉交 吳孟撰 欲清償前開債務。詎被告迄未轉交,致吳孟撰對原告求償前開85萬元借款。而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共清償本金、利息、執行費等計918,721元(原證1、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故原告之權利顯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前開6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金錢,亦無被告所抗辯之股權、股利問題,兩造更非合夥關係。另否認有向 張榮發 租車之事實,故原告既未向張榮發租車,自無抵銷問題;若有租車糾紛,亦係冠德保溫工程行,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所抗辯股利、股權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10%股利,被告就此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欠吳孟撰金錢部分,已由吳孟撰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裁定包括法定利息在內,此部分原告已清償,被告抗辯利息係是由其支付,顯與事實不合。
(三)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答應給 黃彥助 及其妻 吳佩絹 補發之年終獎金各10萬元之事實。黃彥助及吳佩絹曾向本件原告即冠德保溫工程行請求給付工程款(原證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若原告曾答應給付前開年終獎金,其等自得於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中請求,然黃彥助及吳佩絹於該事件中卻未為之,足證被告臨訟勾串。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系爭65萬元,然當時原告未曾提及係欲歸還吳孟撰,且因兩造合夥,前開65萬元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後,被告自無返還前開65萬元之義務。至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如下列所載。
(一)原告向訴外人張榮發借車而積欠租金20萬元,嗣由被告代原告向張榮發清償前開20萬元(被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1、原告否認兩造有合夥經營冠德保溫工程行之情事。
2、若依原告之認定,既然冠德保溫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格,則不論原告是以自己或以冠德保溫工程行之名義,向張榮發租賃車輛,該獨資事業之盈虧、責任,全應由出資人(亦即曾文德)單獨負責。故原告不論是以自己或冠德保溫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租賃車輛,都視同為原告所為。
(二)自98年9月至101年6月止,原告向吳孟撰共借85萬元,前開85萬元之利息合計為276,500元,均由被告代墊。
(三)兩造合夥經營冠德保溫工程行,股份各一半,原告在復業及增資時,因感念被告幫其張羅資金、租借車輛等事項,曾答應要給被告自98年11月25日復業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10%乾股紅利,前開乾股紅利乃指前開期間之利潤即公司盈餘10%。但因原告未曾將帳冊交出,故無法計算。而系爭65萬元扣除原告前開欠款後,結餘173,500元,則視為原告承諾給付被告所投資冠德保溫工程行之股利與紅利之一部分。
(四)65萬元中之20萬元,乃原告答應給訴外人黃彥助及其妻吳佩絹(此二人於彼時皆為原告事業體之員工)補發之年終獎金各10萬元,並請被告代為轉交。至黃彥助是否曾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一併請求前開20萬元,因債權人本有權選擇是否主張之權利,自不因先前訴訟未一併主張而喪失其請求權。
(五)由證人張榮發、 黃志忠 、吳孟撰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5萬,用以清償冠德保溫工程行及曾文德所積欠之租金、年終獎金,及借款利息。
二、綜上可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65萬元時,已有其給付之目的及對象,而給付之法律關係於原告給付時已明確定性,何以原告又得改口而變更其給付之性質,並又指控被告為不當得利,甚或是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65萬元,目的是用來做前開清償,故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乃基於民法第546條之地位而收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被告是基於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受領,亦非侵權行為。
三、退言之,縱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65萬元並非用來給付前揭各款項,惟被告確代原告墊繳相關費用及利息,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一合法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著有規定。前開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亦應就遭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規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自98年起至99年間,先後透過被告向吳孟撰借款共85萬元;與嗣原告於100年3、4月間,分別交付55萬元、10萬元合計共65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吳孟撰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前開65萬元,係委任被告轉交吳孟撰欲清償積欠吳孟撰之前開債務。被告則抗辯前開65萬元係欲清償原告向張榮發借車而積欠租金20萬元;與原告向吳孟撰借前開85萬元之利息合計為276,500元,均由被告代墊;原告承諾給付被告所投資冠德保溫工程行之股利與紅利;及20萬元,乃原告答應給黃彥助及其妻吳佩絹補發之年終獎金各10萬元,並請被告代為轉交云云。然:
1、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略謂請原告出面說明向張榮發借車應補貼多少費用、向吳孟撰借款85萬元如何計算、被告投資冠德保溫工程行之持股比例與分紅為多少等,否則被告先前所交付之65萬元則視為清償前開3項細目,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
2、被告訴 代更 曾主張原告有交給被告65萬元,但原告未提及交給被告前開65萬元要做什麼,被告不願意返還前開65萬元理由就如存證信函所載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吳孟撰結證稱係在其與本件原告之他件訴訟事件中,聽本件原告提起系爭65萬元係欲清償原告積欠伊之前開8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4、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65萬元,係委任被告轉交吳孟撰欲清償積欠吳孟撰之前開債務,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採。
(三)原告向吳孟撰借前開85萬元之利息合計為276,500元,均由被告代償,亦據證人吳孟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將前開原告所交付之65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吳孟撰前開85萬元之利息276,500元,尚屬依委任人之指示,自無不法;然其餘被告所抗辯之前開用途,則非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自屬不法,且已違背一般道德觀念即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5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76,500元部分,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76,500元,自不可採。
(五)前開373,500元部分,因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獲前開勝訴判決,本院對於選擇合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交付前開65萬元與被告,係欲委託被告轉交吳孟撰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受領前開276,500元,既係基於委任關係,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7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至前開373,500元部分,因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獲前開勝訴判決,本院對於選擇合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亦如前述。
三、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著有規定。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張榮發借車而積欠租金20萬元、原告承諾給付被告所投資冠德保溫工程行之股利與紅利;及原告答應給黃彥助及其妻吳佩絹年終獎金各10萬元,均由被告代墊,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欲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500元,此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373,5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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