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林文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坦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警扣得林文永所有用於該次施用之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2.84公克)、注射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及斜削竹筷1支,自首接受審判,並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林文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
12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即警方查獲後至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林文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晚上10
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其上揭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搜獲扣得林文永所有用於該次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林文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102年1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警方查獲後至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文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於91年8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2年1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8號卷第29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甲卷〉第28頁),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扣押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甲卷第8、17至21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檢驗前總淨重2.9公克,總驗餘淨重2.84公克)、注射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及斜削竹筷1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8號卷第27頁)附卷可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經警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
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2年2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7號卷第2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乙卷〉第15頁),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乙卷第9、10至12、14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憑,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5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17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及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見警甲卷第1至5頁),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至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㈣,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見警甲卷第1至5頁;警乙卷第1至4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更係因警先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且於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搜獲扣得被告所有用於該次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是難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情,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均不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魚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
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除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施用第二毒品罪2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各自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毒品罪2罪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2.84公克),係被
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而為警查獲,與被告先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無關,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注射針筒4支、橡膠止血帶1條、斜削竹筷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1支(4支其中1支)、橡膠止血帶1條、斜削竹筷1支,係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另注射針筒3支(4支其中3支),係被告準備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4公克),係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而為警查獲,與被告先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犯行無關,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林文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注射針筒肆││││支、橡膠止血帶壹條、斜削竹││││筷壹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林文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林文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四│犯罪事實一㈣│林文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二、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公克)。
附表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止血帶壹條、斜削竹筷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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