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賴政德偉盛 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張貴忠建昇 土木包工業
張建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偉盛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約早上11時40分左右駕駛重型起重機車牌00-00(下稱系爭起重機),經由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靈嚴寺下方約300公尺處產業道路,因被告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在該處承包「嘉義縣竹崎鄉靈嚴寺旁水保改善工程」施作擋土牆及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致整條道路濕滑及泥濘不堪,雖原告小心駕駛,仍然打滑以致翻車跌落水溝翻覆受損。被告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為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建明為受僱於建昇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本應維持工地及道路通行之安全,卻疏於維護工地及道路之安全,以致工地濕滑泥濘,原告系爭起重機行經系爭工地道路因而打滑翻車跌落水溝翻覆,致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道路濕滑係因下雨關係,天候因素非被告所能控制,系
爭施工道路,被告係管制通行,除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警示標誌外,工地區域係「禁止通行」,並設有路障,欲通行之車輛、人員需依指示通行,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起重機傾覆後之狀態為右側2輪車輪在產業道路,車體往水溝及山壁方向傾倒,車胎於地面上之痕跡係直線,原告自承因路面泥濘煞車時滑下去,車子已經失控的狀態,直接翻過去,然若車子係在緊急煞車時,車身應有抖動且曲線前進之情形,留存於地面上之胎痕應該非直線,而原告提供之相片所顯示之胎痕卻是直線,似乎為煞車不靈或未踩煞車之情形。系爭工程之道路上整條道路有濕滑之狀態,係因當日下雨關係,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水管滲漏或潑水所形成。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產業道路屬於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製車道線、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係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依照片起重機所留下之胎痕所示,原告似無煞車或煞車不靈之狀態,原告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原告通過肇事路段前,已先有一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通過,並無打滑情事發生,系爭起重機翻覆,原告應有過失。㈡原告所估價額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依據原告提供之
進口報單資料,系爭起重機之出產日期為1994年(民國83年),94年以二手機械進口至臺灣,故該機械自出產至事發當日之101年2月21日已經有18年,從94年進口至臺灣起算至事發當日亦已逾5年,參照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起重機械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起重機械之殘值應為成本原額之1/10。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本件應考量扣除修復後增加之使用壽命,更換材料予以扣除折舊。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貴忠為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張建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經過系爭工程工地翻車跌落邊溝,致系爭起重機受損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查合格證、讓渡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與建昇土木包工業工程契約等在卷可稽,且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01年7月23日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 張建民 受僱於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應維持工地及道路通行之安全,卻疏於維護以致工地濕滑泥濘,原告系爭起重機行經系爭工地道路因工地濕滑泥濘不堪而打滑翻車跌落水溝翻覆,致系爭起重機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地道路濕滑係因下雨關係,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駕駛系爭起重機似無煞車或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原告應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就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原告陳稱略以:系爭工地道路沒有
圍起來,是可以通過的狀況,有兩個安全錐,伊工作的工地在上面,一定會經過被告的工地,那時下雨,是重心的關係,慢慢來但路面很滑,車輪已經沒有在動,整輛車滑下去,那是一個斜坡。早上上去路面很乾淨,不知道他們在挖了,下來時怪手在這邊無法通過,等怪手開到旁邊去,伊跟怪手打聲招呼,他有比過去的手勢,伊沒有跟證人 林豐毅 對話,證人也沒有阻止伊,路有一個坡度,就滑下去,有踩煞車才有拉痕,輪子沒有動,那是打滑的痕跡,起重機12噸多就直接滑下去,安全錐放在旁邊而已,不知道路有在施工,距離施工地點還有200公尺,照片圍起來的東西是事後才圍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3頁);被告張建明則陳稱略為:車子直直開過來,在工地就倒進基礎擋土牆溝,路頭尾都有圍起來,施工中當然沒有交通安全措施,那裡是封路的狀況,旁邊有一條主要幹道,不知是否有將圍的東西拿開,距離很遠,在原告前面一台較大卡車是有過去,他們好像一起去工作的,他們好像自己搬開通過,不可能讓他們通過進來工區,有上去看,但已經被人拿開,事後上去看有被移開現象,再去圍起來,怪手司機不是指揮,本來擋在路中間,那時接近中午11點40分左右,剛好要休息吃飯就移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林豐毅證稱略以:路是有管制,伊在前後都有圍模版、施工磚及警示帶,可能機車上去他們就拿掉,因工地與圍起來的地方有一段距離,被拿走看不到。當天下雨天,還有一條路,但那邊路更陡,原告從那邊危險,才從這邊下來,伊問原告是否確定要通過,他說不然要怎麼辦,車子開過去就這樣直直下去翻了,速度不快但沒有煞車痕,就一路滑下去,伊用手作手勢,那時還在施工中,路上才會有泥土的狀況,看到時就直直下去,車速不快,就慢慢開過去,對伊而言,這坡度不是很陡,事故發生後有再去圍起來,因為被拿起來,不是伊指揮不當,沒有叫原告怎麼開,沒有指揮錯誤的方向給原告,早上就會去圍起來,不一定全程都在現場,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跟原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本件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兩造陳述,原告通過系爭工地時工地尚在施工中,封路之警示物有遭移置之情形,路面確有因施工產生之泥土,在場施工人員並無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工地道路,參以上揭警察局函附資料,當時雨天、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工事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張建明為工地主任,於系爭有坡度之道路施工,因下雨道路濕滑泥濘,確足以危及行車安全,僅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可移置之施工磚、警示帶,並未注意有無遭移置情形,自不足以警告人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之危險性,且於原告起重機行經該施工路段時容任其通行,顯有未善盡維護施工道路通行安全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打滑翻覆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明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張建明之僱用人,就被告張建明上揭過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參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起重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據,系爭起重機確有毀損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起重機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查合格證等,系爭起重機於1994年即民國83年出產,於94年間以二手機械進口至臺灣,自系爭起重機出產至事發當日之101年2月21日已經有18年,從94年進口至臺灣起算至事發當日亦已逾5年,必有折舊問題,本件損害參酌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認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零件部分以一成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妥適,予以採認並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確定如附表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起重機重達12噸,系爭工地道路為下坡路段,天雨路滑,參以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揭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事,原告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系爭起重機打滑翻落邊溝,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由被告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315元(即222,6301/2),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315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
┌─┬─────────────┬────────────┬──────┐│編│名稱│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本院核定金額││號│├──┬────┬────┤││││數量│零件│工資││├─┼─────────────┼──┼────┼────┼──────┤│1│駕駛室前方電腦儀表板、電腦│1組│500,000││50,000│││液晶面板、電腦觸控面板│││││├─┼─────────────┼──┼────┼────┼──────┤│2│前擋玻璃│1片│5,800││580│├─┼─────────────┼──┼────┼────┼──────┤│3│左玻璃框│1個│17,000││1,700│├─┼─────────────┼──┼────┼────┼──────┤│4│左玻璃│2片│14,000││1,400│├─┼─────────────┼──┼────┼────┼──────┤│5│後玻璃框│2個│12,000││1,200│├─┼─────────────┼──┼────┼────┼──────┤│6│後玻璃│2片│8,800││880│├─┼─────────────┼──┼────┼────┼──────┤│7│右前三角玻璃│1片│4,800││480│├─┼─────────────┼──┼────┼────┼──────┤│8│右後玻璃│1片│5,500││550│├─┼─────────────┼──┼────┼────┼──────┤│9│天窗玻璃│1片│6,000││600│├─┼─────────────┼──┼────┼────┼──────┤│10│右前門│1個│34,000││3,400│├─┼─────────────┼──┼────┼────┼──────┤│11│右前門鎖│1個│5,200││520│├─┼─────────────┼──┼────┼────┼──────┤│12│右後、右前方向燈│1個│3,200││320│├─┼─────────────┼──┼────┼────┼──────┤│13│左前門更換│1式││2,000│2,000│├─┼─────────────┼──┼────┼────┼──────┤│14│右前柱校正│1式││10,000│10,000│├─┼─────────────┼──┼────┼────┼──────┤│15│右中柱校正│1式││8,000│8,000│├─┼─────────────┼──┼────┼────┼──────┤│16│右玻璃框校正│1式││8,000│8,000│├─┼─────────────┼──┼────┼────┼──────┤│17│後玻璃框校正│1式││10,000│10,000│├─┼─────────────┼──┼────┼────┼──────┤│18│左側玻璃框校正│1式││14,000│14,000│├─┼─────────────┼──┼────┼────┼──────┤│19│前擋玻璃框校正│1式││5,000│5,000│├─┼─────────────┼──┼────┼────┼──────┤│20│底板校正│1式││6,000│6,000│├─┼─────────────┼──┼────┼────┼──────┤│21│車頂校正│1式││18,000│18,000│├─┼─────────────┼──┼────┼────┼──────┤│22│底板骨架校正│1式││18,000│18,000│├─┼─────────────┼──┼────┼────┼──────┤│23│配電盤箱校正│1式││4,000│4,000│├─┼─────────────┼──┼────┼────┼──────┤│24│配電盤箱電路、油管拆裝│1式││16,000│16,000│├─┼─────────────┼──┼────┼────┼──────┤│25│駕駛室拆裝│1式││12,000│12,000│├─┼─────────────┼──┼────┼────┼──────┤│26│後配油盤箱蓋校正│1式││2,000│2,000│├─┼─────────────┼──┼────┼────┼──────┤│27│右前輪弧校正│1式││2,000│2,000│├─┼─────────────┼──┼────┼────┼──────┤│28│右側油箱護板│1式││3,000│3,000│├─┼─────────────┼──┼────┼────┼──────┤│29│後排氣管護板│1式││2,000│2,000│├─┼─────────────┼──┼────┼────┼──────┤│30│噴漆│1式││16,000│16,000│├─┼─────────────┼──┼────┼────┼──────┤│31│前方向機拉桿校正│1式││2,500│2,500│├─┼─────────────┼──┼────┼────┼──────┤│32│後方向機拉桿校正│1式││2,500│2,500│├─┴─────────────┴──┼────┴────┼──────┤│總計│777,300│22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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