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 杜惠君 相對人 張昌進 關係人 黃富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2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2月28日,以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98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關係人於98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2月28日,詎其等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如就實際欠款金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