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含醫療費用43,747元、醫療相關費用101,308元、看護費用2,431,745元、交通費用2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將醫療相關費用減為93,740元;原告復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2,640,502元【含醫療費用47,848元、醫療相關費用137,909元、看護費用2,431,745元、交通費用2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證。則原告前開先後之請求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被告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乙、程序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月21日上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段與東洋新村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或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剛下過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由南往北要往壬○○○,被告竟疏於注意,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證1、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證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翌日再轉送大林慈濟醫院接受緊急開顱血塊清除及放置腦壓監測器手術治療,並於98年7月7日接受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98年9月5日出院並轉至門診追蹤及持續治療迄今,有大林慈濟醫院98年10月9日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目前呈重度失智,大小便失禁,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原證3、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99年3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患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器質腦病變」,醫囑載「病患之失智症程度已至重度精神耗弱」等語(原證4、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3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嗣原告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99年7月30日確定(原證5、戶籍謄本與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丁○○並具狀提出重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證2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52號起訴書),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損害: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43,84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共206,767元(原誤載為209,375元)、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98年9月7日共7,418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98年10月15日至100年4月11日止共5,904元、陽明醫院復健科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共1,050元,總計為223,747元(原證6、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
(2)然因原告獲機車強制保險理賠185,372元(原證14、存摺節影本),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747元(關於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3)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慈濟醫院所支出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共206,767元,因原誤載為209,375元;且另支出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2,857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5,445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共923元,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慈濟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15,992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4)原告嗣再增加陽明醫院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78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2,076元(原證18、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居家護理健保收費明細)。
(5)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33,220元,扣除已領取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5,37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7,848元。
2、醫療相關費用137,909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目前呈重度失智並致重度精神耗弱,大小便失禁,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需購買管灌食品、抽痰包、包大人等紙尿片、看護墊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01,308元,此為原告醫療及復健所必需(原證7、醫療相關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原證13、交易明細表與品名明細),自應由被告賠償。至將來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保留請求權。
(2)系爭相關醫療費用中,同意剔除98年7月27日64元、98年7月30日130元、98年8月13日130元、98年8月22日65元、98年8月23日29元、98年8月26日130元、98年9月9日130元、99年4月26日365元、99年5月16日24元、99年6月15日白蘭氏傳統雞精1176元、99年8月12日726元、99年9月6日599元、99年10月20日776元、99年11月20日785元、100年4月3日785元。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中,如有購買牛奶糖、夾心酥等零食部分,亦均同意剔除。又同意剔除98年6月22日320元、98年6月22日135元、99年3月14日199元、99年4月23日1000元。
(3)至原告因長期臥病在床,僅靠灌食食物或藥物,長期營養不良危及生命,故灌時桂格高鈣順暢奶幫助其胃腸蠕動,避免便秘,故99年4月18日558元、99年7月29日613元、99年9月11日627元、99年10月30日633元、99年12月7日549元、100年3月31日757元應屬醫療相關費用支出。
(4)99年8月28日得意舒軟膠布等340元(統一發票明細為得意舒軟膠布120元、舒潔優質抽取250元),其中得意舒軟膠布係氣切必須使用之醫療用品,舒潔優質抽取為擦痰使用。99年9月8日潤膚乳液2460元,係因原告長期臥病無運動,需為其按摩使用。100年4月12日人生浣腸等149元(統一發票明細為人生浣腸20CC、50元與得意抽取衛生99元)係因原告臥床發生便祕時使用。100年4月17日若元錠355元乃為幫助原告腸胃蠕動,均屬相關費用支出。故經整理後,原告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如原證16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163至168頁)。
(5)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101,308元,其後減為93,740元,然因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再支出44,169元(原證19、明細表與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關醫療費用137,909元。
3、看護費用2,431,745元:
(1)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前開傷害,目前呈重度失智,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24小時照顧、隨侍在側,故原告需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證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原證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2)原告於治療期間係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照顧,另亦有請看護,惟由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原告於98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計10日由親屬看護照顧,合計看護費用20,000元。另自98年7月23日13時30分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聘僱照顧服務員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30,200元之看護費用(原證8,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
(3)原告自98年11月中旬起聘僱外籍看護工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勞健保費僱主負擔每月1
,187元,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7,952元,合計每月支出21,139元(原證9,行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基本資料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至100年5月止合計支付380,502元(計算方式:21,139元×18月=380,502元)。
(4)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證12、戶籍謄本),於98年6月21日發生車禍時為80歲,於本件起訴時為82歲,依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82歲之平均餘命為7.10年,外籍看護工每年薪資253,668元(21,139元×12月),至原告餘命終了,尚需支出1,801,043元之看護工費用。
4、交通費用23,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醫囑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門診、復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負擔,自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
(2)查原告自嘉○○○區○○○路○○辛○○號住處(見原證12)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1趟來回計程車資約為500元,每月看診2次,自98年8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合計46次,故原告持續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計23,000元。(其餘及將來因醫療所必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保留請求權。)
(二)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平日身體硬朗,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簡直痛不欲生,累及家人,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痛苦,實難言喻,而被告至今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關心甚微,原告不僅承受肉體上痛苦,精神上更是折磨,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099,800元,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0年5月3日給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50萬元(原證10,原告存摺影本),經扣除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2,640,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抗辯。蓋依現場被害人之遺落物,鞋子是在距離斑馬線很近的位置,被害人顯係在路口遭撞擊,且若係同向被撞,車子不可能橫躺在車道上,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顯有重大過失。因機車遭撞擊位置不明,故機車目前還保留原狀,且在刑案中已聲請鑑定,故本件訴訟不聲請鑑定。
(二)被害人即原告機車應是在外側車道被撞,證人 廖國亨 可證明當時原告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禍後之散落物均在外側車道上,並非起訴書所載靠近內側車道處,本院101年度交易字238號刑事卷中起訴書之內容有部分有誤,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責任。
(三)依內政部公布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82歲平均餘命為7.79歲,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82歲平均餘命為7.28歲(原證15、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與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故原告依平均餘命7.10年計算至原告餘命終了,尚需支出之看護工費用,並未逾越前開標準。
(四)就系爭損害原告並無過失,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屬過失較小之一方,僅應負擔30%過失責任。因原告是在紅綠燈路口遭撞,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對於風險發生較能避免。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己8K-626號機車由南往北欲往壬○○○,而遭被告闖紅燈撞擊云云。惟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倒置於庚○路1段之快車道上,該處已距庚○路1段及壬○○○路口達8.9公尺之遠,且現場地面無煞車痕或刮地痕,故亦非於路口碰撞後,該己8K-626號機車才滑至該處,足證發生擦撞之地點並非在庚○路1段及壬○○○路口,應係在該己8K-626號機車倒置處發生擦撞,故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應屬片面臆測之詞。
二、若如原告所主張其由南往北,被告由西往東而發生碰撞,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身遭受衝撞應有明顯凹陷之受損狀況,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僅右前輪蓋上方有原告機車手把之擦痕,顯見二車應係同向擦撞而非路口碰撞。再查,事故發生地點再往前為庚○路1段630辛路口,係原告次子之處所,故可合理推測,原告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原告欲至庚○路1段630辛2號其次子住處,在未注意左側是否有車輛之狀況下,即貿然左偏切入快車道,致擦撞原已在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車輛,被告原即在快車道上正常行駛,該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且該機車專用道路面寬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被告實難預期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會有機車闖入,且原告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側,更令被告無法預防,因此恐難對被告苛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故即使以最嚴格之標準審視,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
(一)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33,22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相關醫療費用137,909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部分:
1、自認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250,200元及380,502元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等事實。
2、原告所主張82歲之平均餘命為7.10年,則顯與現今社會狀況不符,據內政部統計處發佈資料所示,98年國人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03歲(被證2、99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故看護費用應給付幾年,請法院裁量。
3、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原證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原證4)、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原證8)、戶籍謄本(原證11)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行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勞基本資料表;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原證9)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
(四)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自嘉○○○區○○○路○○辛○○號住處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1趟來回計程車資約為500元,每月看診2次,自98年8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合計46次共支出交通費用計2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逕闖快車道所致,故要求150萬元實屬過高,請法院依職權裁量。
四、就系爭損害被告無過失,若認被告有過失,亦屬過失較小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著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亦應就遭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21日上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3月27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與前開基金會102年4月11日函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3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0,502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駕駛人之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依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肇事原因,亦即,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0,502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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