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永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金大都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永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又再犯本案(第4次),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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