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8號上訴人許兩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緊急供水工程暨水庫更新改善-後池改善、備援水池及河槽人工湖-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由經濟部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201427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鎮○○段○○○號等1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96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0137637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申請桃園縣政府一併徵收所有同上段128號、222號、228號、230號、244號及247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得合併使用,合計面積達0.569612公頃,不致過小,且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係因天然環境因素所致,況系爭土地仍得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等相關規定,於經許可後為種植植物等相當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於101年8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72389號函復桃園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下稱原處分),桃園縣政府據以
101年8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19285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訴願決定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乃訴願機關本其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作自我審查程序,究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不同,是訴願法第95條關於拘束力之規定難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同視,原判決照抄訴願決定理由,且援用原處分不予一併徵收函文為駁回上訴人之論據,而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法調查證據,顯有重大瑕疵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69年桃縣建管字第497號、第500號使用執照部分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於建物完成後始分割,致系爭土地形貌不規則非徵收所造成,其使用強度及密度與徵收前後並無明顯差異,且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得合併使用,合計面積達0.569612公頃,不致過小,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