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3號上訴人新北市私立啟文幼兒園代表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私立啟文托兒所)申請參與民國100學年度合作園所,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由其所屬社會局函報內政部兒童局備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100學年度第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就學補助時,將7名非屬就讀該園所之幼兒列為免學費補助之對象,違反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下稱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7點「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之權責」關於合作園所應按時且據實於全國幼教資訊網、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填報資料之規定,構成該作業原則第8點「退場機制」所定合作園所相關資料涉及造假,經查證屬實情形。乃以101年8月8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193112號函,對上訴人作成次學年起2學年(101、102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訴經教育部以101年10月3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審酌後,仍以101年11月30日北府教幼字第1012853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自次學年起2學年(102、103學年度)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幼教科 賴伯瑞 指示,將「三重園」及「林口園」學童合併登錄在「三重園」內並申請補助,自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無造假之故意。又該合作園所作業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僅限於「造假」而不包括「誤植」,被上訴人未予區分填報資料錯誤係基於造假或誤植,逕行取消上訴人合作園所資格,已有重大違誤。且本件僅上訴人林口園之學童不符申請資格,惟原處分逕剝奪上訴人三重園自次學年起2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將連帶剝奪上訴人園內所有學童申請補助之資格,有違比例原則。況依正當程序應係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申報資料有疑義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命上訴人陳述意見,於證實上訴人係誤植非造假時,命上訴人重新提出一份學童名單,方為正辦。另證人賴伯瑞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 何黃榮 之證述較為可採,惟原判決採信賴伯瑞之證詞而全盤否認何黃榮之證詞,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誤,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推論過程,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依證人賴伯瑞之證詞及卷證資料,上訴人填報資料涉嫌造假及原處分予以停止2學年不得申請為合作園所之資格,無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執其業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更為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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