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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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上訴人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代理 何善家 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1月8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被繼承人 何騰鳳 所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上訴人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於99年5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遂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上訴人不服,與 何啟燥 共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其2人再與 何啟鍊 等7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何啟燥等8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訴訟部分則無理由,併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前揭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和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和第14款部分,則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排除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且未調查兩造往來函文及新竹縣政府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之決議暨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鄉○○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決議,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27條、第100條及土地法第69條,卻未說明排除適用之原因,已屬違法。詎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斟酌上開事證,遽以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號、80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例意旨,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8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均經於前審起訴時提出,並經前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不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再審事由甚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理由,要係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