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蕙華
郭惠美 林 添福 黃月琴 莊茂坤 許水林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5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9、20006、21111、2908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有罪部分及被告黃月琴、 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4、2-3-4、4-1-2、4-2-2、4-3-
2之住院期間分別至99年1月15日、98年12月7日止。故被告等人於上開出院日後,嗣於99年1、2月間以電話討論上開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及以同一手法詐領保險給付等相關事宜,核屬事理之常,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以:99年1、2間之監聽譯文係在98年申請理賠時間之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楊蕙華等人不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㈡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在國軍高雄總
醫院住院,係經由醫師根據臨床上所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而做決定等情,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7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證。醫師 陳博仁 於原審亦具狀指出:精神科病患未如一般科別之患者,可在臨床上以直接明顯之外觀加以辨別之,精神症狀並非靠著醫療檢驗得以判斷真偽,而臨床觀察又須參考病人主訴及團隊觀察以形成診斷,是病患本人之陳述亦屬病情判斷之重要依據,伊僅於看診時綜合病患之臨床表徵及其陳述,做成專業判斷而給予適當之治療措施,並決定是否給予住院,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伊做成錯誤之判斷,若個案有意欺瞞,實難精確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24-29頁)。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於本院亦均供述:我跟醫師說我睡不著,醫師就叫我住院觀察看看等語。足見病患本人就病情所為之陳述及看診時之外觀表現,均屬精神科醫師診治病情過程中所參考之重要資料,而病患經由醫師問診時所呈現之言詞、肢體動作等方式,確有動搖、影響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之可能,復酌以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科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是被告黃月琴等4人縱使曾經精神科醫師診治、研判渠等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告黃月琴等4人有使用欺瞞手段以影響診治結果之可能性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㈡所載)。而陳博仁醫師,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收治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確有依據一定之標準,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於101年11月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陳博仁醫師無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並非認定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是否佯裝有精神疾病致陳博仁醫師誤認其4人之病情而安排住院治療等情節,應由本院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有利證據。
㈢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
科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而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醫師做成錯誤之判斷,若病患有意欺瞞,醫師實難精確判斷等情,亦經醫師陳博仁具狀陳述甚明。故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博仁醫師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以查明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究竟有無以欺騙手法致陳博仁醫師陷於錯誤而誤診為真有罹病並安排住院?醫師安排有住院必要之依據為何?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請求向 慈惠 醫院函詢:被告黃月琴、郭惠美自97年9月22日至99年1月15日止,有無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住院,醫師診斷及安排住院之依據為何?等情,惟本院認為被告黃月琴、郭惠美亦有可能以欺騙手法致慈惠醫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而誤診為真有罹病並安排住院,理由同前。故被告黃月琴、郭惠美在慈惠醫院之就診、住院資料、該院醫師之診斷依據等情,均與認定被告等人有無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明,且案發迄今已逾3年,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人之精神、身體狀況均可能產生變化,自無將其4人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於案發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葉 艷華 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莊茂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林添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郭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許水林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 葉艷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
9號、第20006號、第21111號、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華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茂坤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月琴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福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
郭惠美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水林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艷華無罪。
事實
一、緣楊蕙華(原名楊 麗華 ,綽號「麗華」)、莊茂坤(綽號「二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蕙華與葉艷華(葉艷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係姊妹關係,楊蕙華與黃月琴(綽號「 琴仔 」)間則具姑嫂關係,又林添福(綽號「添福」,林添福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2-4、2-3-4所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為黃月琴之前夫,現仍與黃月琴同住,再郭惠美(綽號「 阿鳥 」、「 鳥仔 」、「日本仔」)係葉艷華之友人,郭惠美與許水林間則為兄妹關係。詎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均明知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後,如接受住院治療,即可請領保險理賠金,竟分別與經濟狀況欠佳之親友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人謀議,欲經由向多家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再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醫療處所接受住院治療之方式,藉以向各家保險公司詐領複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並加以朋分,謀議既定,渠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蕙華、莊茂坤協助黃月琴、林添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至2-2-3、2-3-1至2-3-
3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2-2-3、2-3-1至2-3-3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加保或繳交保險費等事宜,其後,黃月琴、林添福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竟各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陳博仁等醫師誤認黃月琴、林添福之病情,而安排黃月琴、林添福住院治療,嗣黃月琴、林添福即以接受上開住院治療為由,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1-1至2-2-3、2-3-1至2-3-3備註欄所載),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2-2-3、2-3-1至2-3-3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前開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1至2-2-3、2-3-1至2-3-3所載保險理賠金予黃月琴、林添福,黃月琴、林添福再將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朋分予楊蕙華、莊茂坤。
㈡葉艷華、郭惠美、許水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葉艷華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蕙華、莊茂坤,協助郭惠美、許水林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其後,郭惠美、許水林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竟各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陳博仁等醫師誤認郭惠美、許水林之病情,而安排郭惠美、許水林住院治療,嗣郭惠美、許水林即以接受上揭住院治療為由,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備註欄所示),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前揭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載保險理賠金予郭惠美、許水林,郭惠美、許水林再將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經由楊蕙華、莊茂坤轉交予葉艷華, 朋分渠 等詐得之財物。
㈢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發覺有
異,於進行相關保險理賠調查程序後,報警處理,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ING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宏利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被告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雖分別辯稱:渠等或係因羈押處所之室友教導,或係聽從其餘同案被告之勸說,為求交保,始為自白,渠等斯時所述內容不實 云云 (分見院二卷第334頁,院三卷第27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4頁)。又證人楊蕙華於本院審理時忽而陳稱:伊製作筆錄時很迷糊,不知道自己有無實話實說,伊只有製作警詢筆錄3次,第1、2次很迷糊,第3次伊跟警察說都不要問,伊直接蓋印章,且伊在警詢時只有講是不是、對不對,且伊沒有去過地檢署,去地檢署後檢察官也沒有訊問,就叫伊簽名,而檢察官問到後面,伊頭腦都花了云云(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再證人莊茂坤於本院審理時突然供述:伊被借提出來整個人就像死人似的,伊跟檢察官都是亂講的,伊都是依照員警之分析,才推測、想像、模擬、籠統拼湊案情,伊不曾聽聞郭惠美、葉艷華等人提過詐保之事,伊與郭惠美及葉艷華很少見面,郭惠美、許水林及葉艷華之事,大部分都是從楊蕙華那邊聽來的云云(見院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至證人郭惠美於審理中則供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未曾說過葉艷華有教導伊裝病、利用投保出險方式來償還債務、國華人壽之保險金屬於葉艷華、楊蕙華有幫許水林支付保險費等節,而且那天那麼晚了,檢察官當時說什麼伊聽不懂云云(見院二卷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
3頁)。然查:
一、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等人私行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交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渠等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
二、次查,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而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時,渠等之辯護人多有在場(楊蕙華部分,見警十卷第27頁,偵一卷第276頁、第277-1頁、第292頁、第320頁,偵三卷第175頁、第194頁;莊茂坤部分,見偵三卷第12頁),楊蕙華更曾於偵訊時表示:雖律師不在場,伊仍欲陳述並據實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第303頁),而莊茂坤亦陳稱:伊不要請律師,伊都要承認,律師不在場沒有關係等詞(見偵三卷第74頁、第86頁),堪認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充分保障楊蕙華、莊茂坤之辯護倚賴權。又衡以楊蕙華自陳:伊願意受警察調查,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刑求或暴力脅迫,伊有看過筆錄,筆錄都按照伊的意思記載,並無何人叫伊扛罪或供出別人等情(見偵一卷第282頁、第290頁、第
328頁、第360頁,院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亦分別供陳:伊同意接受員警調查,伊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遭受以員警施以強暴、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供述,警詢筆錄伊都看過才簽名;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可以講實話,其所述確為實話,伊有看螢幕確認內容,經休息後,可接受訊問;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何人教伊一定要怎麼講或要伊扛罪等語(莊茂坤部分,見偵一卷第2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偵四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偵二卷第159頁、第160頁,偵三卷第9頁、第12頁、第16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院三卷第48頁、第53頁;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21頁;林添福部分,見警五卷第
5頁反面,偵二卷第138頁,偵三卷第105頁,偵一卷第31
3頁,院二卷第334頁至第335頁;許水林部分,見院二卷第318頁), 復參 以黃月琴、林添福經執行羈押後,黃月琴猶數次向檢察官陳稱:保險費係伊自己出的,伊已投保十幾年,當時伊有做生意都自己繳,且醫生說伊有憂鬱症,伊自己也覺得有憂鬱症,楊蕙華跟莊茂坤都沒有教導伊怎麼跟醫生講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月琴改稱:檢察官在問什麼伊聽不懂云云,並矢口否認有與楊蕙華串通詐領保險理賠金乙事(分見偵五卷第166頁、第182頁,偵一卷第366頁正、反面),而林添福亦否認共同被告楊蕙華及莊茂坤有叫伊「裝痛苦一點」乙事,並辯稱伊沒有在醫師面前「裝痛苦一點」,伊不曉得這樣犯什麼錯云云(見偵一卷第309頁、第343頁),足見黃月琴、林添福縱使遭受執行羈押,仍極力為自身利益加以辯駁,渠等並無為求交保而悉皆坦認犯行之舉。
三、另稽之楊蕙華、莊茂坤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內容,楊蕙華、莊茂坤就他人間之親屬情誼、交際往來及經濟情況、日常稱呼綽號、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幫他人出資投保、有無教導他人假精神疾病住院、有無配合之保險業務員或醫師、贈送醫師之禮品為何、他人之住院次數、其所為究係遞送理賠申請書或領取保險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屬於何人所有、有無抽取佣金、所交付之金錢究係佣金或小費、業已收取佣金之金額及次數、收取佣金方式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等諸多細節,均供述綦詳,苟非楊蕙華、莊茂坤親歷其事,員警及檢察官應無從僅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查悉上情。又莊茂坤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苟僅係出於主觀上之想像、臆測,焉有適與證人 吳嘉玲 及共同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與卷內其餘事證,皆互可勾稽之理(詳後述),遑論莊茂坤甚且向員警陳稱:楊蕙華實在是不值得,她是好人,牽涉到這些人,實際上是 張月華 一個報一個,才傳出去的等語(見警十七卷第465頁),頗有為楊蕙華抱屈之意, 益徵 員警係按照莊茂坤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內容,據實製作筆錄,並無故意匿、飾、增、減、或有何影響供述內容之舉。再酌以楊蕙華、莊茂坤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內容皆為理解,進而據以回答,並可適切地為自身利益加以否認、辯駁(詳後述),堪認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思路清晰,亦表達完整,並無何等迷迷糊糊、不知所云、抑或憑空胡亂推測之情事,足見楊蕙華、莊茂坤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製作筆錄時「很迷糊」、「頭腦都花了」、「被借提出來整個人就像死人似的」、伊都是依照員警之分析,才推測、想像、模擬、籠統拼湊案情云云,均無可採。此外,楊蕙華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末均係以簽名、按捺指印方式為之,有卷附各該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分見警十六卷第17頁,警十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並無何等使用印章之情,堪認楊蕙華陳稱:第3次警詢筆錄,伊係直接蓋章,未經員警詢問云云,同無足採。
四、又查,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向郭惠美確認其是否曾遭檢警施以打罵、恐嚇等不正方法,郭惠美明確表示未有此情(見院二卷第65頁)。再郭惠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業經郭惠美在筆錄之始、末予以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四卷第7頁正面、第12頁),且觀諸郭惠美之警詢筆錄,其內容多涉及郭惠美自身之家庭、工作、經濟情況等個人隱私事項,苟非基於郭惠美自身供述而為記載,員警焉有如數家珍之可能;復酌以郭惠美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原猶否認犯罪,並屢屢辯稱:伊並未涉嫌假精神疾病詐領保險金,葉艷華亦未教伊如何投保、假精神疾病住院請領保險理賠金,伊不知道許水林之富邦人壽保險費係由何人出資云云(分見偵四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可見警詢筆錄內容係就有利、不利於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等人之內容,均詳實加以記載,並無偏頗;另參以郭惠美前已供稱:警詢筆錄係伊看過才簽名,伊在警局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23頁);復於偵辦過程中,員警係先拘提郭惠美到案後,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故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看完筆錄,係因為伊要回日本時,在機場突然被拘提到案云云(見院二卷第279頁),所敘之時間順序明顯倒置,難認可採。況且,經審判長曉諭後,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未請求進行勘驗(見院二卷第285頁),從而,警詢筆錄之內容確與郭惠美所為之供詞相符,堪以認定。再者,郭惠美分別於99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同年7月8日14時53分許、同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同年8月9日11時14分許、同年9月28日14時41分許、100年3月7日16時3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考(分見偵四卷第123頁、第
142頁、第147頁、第158頁、第170頁,偵三卷第195頁),顯見檢察官並無進行夜間訊問之舉;另觀諸郭惠美之回答內容,均能就檢察官之提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並無何等答非所問、抑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而郭惠美於偵訊中,甚且數次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沒有詐取保險理賠金之想法,伊都是出院時才去打麻將,葉艷華並未幫伊繳保險費,伊亦未給別人佣 金云云 (見偵四卷第124頁、第142頁、第
143頁、第148頁),益徵郭惠美明確知悉、瞭解檢察官所為之提問內容,始得為自身利益加以辯解,故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云云,同無足採。
五、循此,足見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而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 之前揭情狀,非但前後矛盾,亦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應僅係虛妄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之證詞亦無何等出於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先予敘明。
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考之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偵查中或另案法官審判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1158號、第994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並未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楊蕙華部分,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
6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三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8頁、第199頁;莊茂坤部分,見偵二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77頁至第
178頁、第198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1頁;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三卷第20
0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三卷第146-1頁至第146-3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99頁,偵一卷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偵五卷第17
1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偵三卷第201頁至第
202頁;許水林部分,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一卷第634頁至第636頁,偵三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
8頁至第199頁),揆諸上揭說明, 斯時渠 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皆經被告渠等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使被告渠等及辯護人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葉艷華之辯護意旨辯稱: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尚無可採。
二、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並未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吳嘉玲部分,見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偵三卷第202頁;陳博仁部分,見偵二卷第163頁,偵三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揆諸上揭說明,斯時吳嘉玲、陳博仁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吳嘉玲、陳博仁到庭作證,被告渠等及辯護人並未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前開說明,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
叁、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
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又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第9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第4214號、第3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莊茂坤、林添福、郭惠美、吳嘉玲於偵訊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業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並依法令渠等具結,有渠等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三卷第10頁、第17頁、第79頁,偵一卷第314頁、第640頁,偵二卷第143頁、第
256頁,偵四卷第153頁),且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此與渠等是否業經被告葉艷華對之為反對詰問乙節無涉,故被告 葉豔華 之辯護人辯稱: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於偵訊時之陳述,未賦予葉豔華對質詰問機會,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47頁),顯無可採。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至於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第1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且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渠 等「忘記了」、「沒有印象」,並表示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力不太好,有些細節已經不復記憶、記得不是很清楚等情(楊蕙華部分,見院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莊茂坤部分,見院三卷第38頁;黃月琴部分,見院二卷第347頁;林添福部分,見院二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29頁;郭惠美部分,見院二卷第270頁、第
272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0頁、第283頁;許水林部分,見院二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19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上開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已如前述,再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客觀上為共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間,分別各具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是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又衡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因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楊蕙華、葉艷華及其辯護人各自辯稱: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郭惠美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8頁、第93頁,院二卷第47頁),均無足採。
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吳嘉玲於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吳嘉玲到庭作證,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經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3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吳嘉玲之警詢陳述(分見警七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偵二卷第
247頁至第249頁),不得作為被告楊蕙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甲、壹至伍、一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69頁、第93頁,院二卷第47頁、第65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均同意或不爭執吳嘉玲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故吳嘉玲所為之警詢供述,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陸、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吳嘉玲於警詢時,就被告楊蕙華所為之陳述,固均無證據能力(見前述甲、貳二,伍一),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供茲審酌本案被告、證人相關陳述之證明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下稱被告楊蕙華等6人)均不爭執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人(下稱被告黃月琴等4人)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加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且被告黃月琴等4人均以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為由,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相關保險理賠金等節,惟被告楊蕙華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楊蕙華並辯稱:伊未幫黃月琴等4人進行投保,亦未幫黃月琴等4人出資繳交保險費,復無安排黃月琴等4人就醫,更無教導黃月琴等4人佯裝精神疾病去騙醫師藉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伊並未取得「佣金」,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伊與黃月琴間之金錢往來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且林添福係將保險理賠金交予莊茂坤,與伊無涉云云(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②被告莊茂坤則辯以:伊僅與楊蕙華比較熟,並未教導黃月琴等4人裝病詐保,亦未出資替黃月琴等4人繳交保險費,且黃月琴等4人從來沒有給伊任何錢,伊就本案保險理賠金不曾拿過一毛錢,至黃月琴、林添福拿錢給伊,僅係因渠等與楊蕙華間有借貸關係,另葉艷華曾自日本撥打電話予楊蕙華,後伊受楊蕙華之委託,始前往台北向許水林拿 錢云云 (見院一卷第66頁,院三卷第272頁、第279頁);③被告黃月琴辯稱:伊得了淋巴癌,擔心病情,因此罹患精神疾病,醫生說是憂鬱症要吃藥,且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都是用伊的錢去繳,並非楊蕙華幫伊出的云云(見院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④被告林添福辯以:伊因清償房貸問題,才向楊蕙華借款,又伊無工作,且父親去世,真的患有精神疾病,才前往就診,復其中1個保險投保已十多年,另2個保險係伊父親生病住院,才又投保,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46頁);⑤被告郭惠美辯稱:伊真的有病,在日本就醫不便,才返台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伊與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任何關係,伊無詐欺犯意云云(見院二卷第46頁);⑥被告許水林辯稱:保險係由伊及伊之兒子投保,與楊蕙華無關,伊因從事看顧遠洋漁船工作,長期整夜沒有睡覺,前往就醫,醫生要伊住院觀察,又伊前往日本旅遊時,曾向葉艷華借貸金錢,葉艷華就交代伊償還金錢予楊蕙華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時
均供認不諱(林添福部分,見偵三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偵一卷第369頁至第372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許水林部分,見偵三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高級研究員 賴南光 、國華人壽理賠專員 翁田川 、中國人壽理賠科專案科長 莊旭政 、宏利人壽理賠襄理 陳建男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分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十一卷第526頁至第527頁、第540頁至第541頁、第543頁至第544頁),核與證人莊茂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黃月琴等4人均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黃月琴等4人確實經由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之方式,接受住院治療並詐領保險理賠金,藉以提升經濟狀況等情相符(見偵四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1頁、第74頁、第76頁),亦與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內容,皆互可勾稽(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5頁正面至第20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一卷第311頁至第
313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許水林部分,見聲羈十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三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警四卷第171頁正面)。再者,被告黃月琴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載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加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又被告黃月琴等4人均係以罹患精神疾病進行住院治療為由,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載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楊蕙華等6人間互有金錢往來等節,業據被告楊蕙華等6人所不爭執(分見院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院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俱如前述,另有被告楊蕙華所有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五卷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2頁)、被告黃月琴所有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林添福所有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分析表各1份(分見偵五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5頁,偵三卷第107頁至第
11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備註欄所載之分析一覽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保險理賠金給付資料等卷證在案可佐。至被告楊蕙華等6人分別辯以前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黃月琴等4人有無於就醫時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與被告黃月琴等4人間,有無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就前揭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㈡查被告黃月琴等4人向上揭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時
,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填載乙節,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1-1至4-3-2備註欄所示),而國軍高雄總醫院明確函覆本院:醫師之診斷係參考與個案會談所得之資料及臨床之觀察,病患是否住院係根據臨床上所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而做決定等情,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7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證(見院二卷第74頁),又衡以醫師陳博仁亦具狀指出:精神科病患未如一般科別之患者,可在臨床上以直接明顯之外觀加以辨別之,精神症狀並非靠著醫療檢驗得以判斷真偽,而臨床觀察又須參考病人主訴及團隊觀察以形成診斷,是病患本人之陳述亦屬病情判斷之重要依據,伊僅於看診時綜合病患之臨床表徵及其陳述,做成專業判斷而給予適當之治療措施,並決定是否給予住院,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伊做成錯誤之判斷,若個案有意欺瞞,實難精確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9頁),從而,足見病患本人就病情所為之陳述及看診時之外觀表現,均屬精神科醫師診治病情過程中所參考之重要資料,而病患經由醫師問診時所呈現之言詞、肢體動作等方式,確有動搖、影響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之可能,復酌以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科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是被告黃月琴等4人縱使曾經精神科醫師診治、研判渠等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告黃月琴等4人有使用欺瞞手段以影響診治結果之可能性。此外,詐術手法之高低,核與施詐者之學歷間,並無何等事證足資證明具有直接關聯,而醫術之精湛與否,亦因人而異,非可概以論之,是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空言辯稱:黃月琴等人之學歷均非甚高,無從欺瞞醫師云云(見院三卷第273頁),尚不足採。
㈢次查,證人暨共同被告被告黃月琴自承:伊有向醫師陳稱「
我晚上睡不好、緊張、隨便亂講話、大家都說我是瘋子」云云,並向醫師詢問可否住院治療,且楊蕙華確有叫伊去住院,亦有叫伊跟醫師講「人在痛苦」等詞(見偵五卷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第18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伊過去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去就診,伊只是生活壓力大睡不著,伊認為自己應該是沒有達到精神疾病的程度,當初係莊茂坤說要「報伊賺錢」,楊蕙華及莊茂坤教伊向醫師表示「睡不著」、「裝痛苦一點」,這樣就可以住院,伊承認自己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去住院,伊向醫師說「睡不好」云云,係為了領保險理賠金,如醫生問伊狀況如何,跟醫師說「好很多」,醫師就會讓伊出院,又伊沒有錢繳保險費及住院費用,保險費雖由他人繳交,但「不是借的」,有部分保險理賠金要給他人,並非歸伊所有,伊曾問過莊茂坤這樣是否違法;另黃月琴希望能夠開重大傷病卡,來減輕醫療費用,但經過測試後,不能開重大傷病卡,所以黃月琴才打電話給伊,提及應該要「裝的傻傻的」,藉以取得重大傷病卡等情(分見聲羈二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三卷第146-2頁、第177頁,偵二卷第142頁,偵一卷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69頁至第372頁),再衡以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亦供陳:楊蕙華曾向伊告知黃月琴並未取得重大傷病卡,要多花3萬多元,楊蕙華並提及應該叫黃月琴買禮物去送醫師乙事,若有申請到重大傷病卡,醫療費全部由健保給付,不需要再付一毛錢,有些醫師重感情就會開重大傷病卡等語(見偵二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份可佐(分見偵三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偵四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月琴非但主動向醫師請求進行住院治療,此舉有違常情,又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均未按照自身實際病情而向醫師陳述,被告黃月琴甚且欲經由佯裝其精神狀態之方式,藉以領取重大傷病卡,而被告林添福更以賺錢為目的始前往就醫。至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對於共同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有無取得重大傷病卡、相關就醫情形等節,非但知之甚詳,更有慮及需支出較多金錢之情,故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是否僅係基於一般親友情誼間關懷之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分別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分見警16卷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80頁,偵五卷第1頁反面,警五卷第1頁反面,警四卷第
168頁反面,院二卷第264頁、第267頁、第280頁),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127頁正、反面),被告楊蕙華於99年2月17日19時3分11秒許、21時22分55秒許,同年月19日8時47分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月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被告楊蕙華提及「你有叫添福來找我去門診?....你跟他講看要來門診還是要來住....叫他一定要去,不能不去」、「我跟你說,你叫添福星期五下來門診,要不要住先過來門診拿藥....拿一個禮拜的藥就好,跟他講人在痛苦,拿一個禮拜就好,不然你這一次沒去住,到時候就不能住了」、「你跟他講說加減住啦」等詞,且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供承:上開通話即係楊蕙華指示黃月琴,叫伊去醫院門診,並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方可住院,楊蕙華經由黃月琴指示伊去住院,係因可以申請保險理賠金,然後就可以交付金錢予楊蕙華等語(見偵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黃月琴證述:楊蕙華確有指示伊叫林添福去住院,楊蕙華有叫伊跟林添福說「人在痛苦」,楊蕙華亦有要伊鼓勵林添福去「住院賺錢」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此外,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99年2月2日12時31分18秒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月琴,向其勸誡「我有跟一個人說你的事情,說你『住院賺錢』,他說常常這要運氣會不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26頁),又證人即保險從業人員吳嘉玲於偵訊中結證:楊蕙華會叫黃月琴去住院,因為住院就有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下來就可以交付金錢予楊蕙華等語(見偵二卷第252頁);復酌以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於警詢中曾坦認:伊有跟黃月琴說去給醫師看的時候,要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並叫黃月琴輪流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慈惠醫院住院,復曾要求黃月琴叫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伊曾教他人佯裝「人在痛苦」之症狀,藉此要求醫師給予住院等節明確(分見偵一卷第
347頁反面至第348頁、第358頁正面)。循此,經相互參核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吳嘉玲等人所為之上開供詞,均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可勾稽,堪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向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告知「住院賺錢」方式,致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前往就診時,皆未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欲與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共同從中牟利。又被告楊蕙華未具醫師資格或相關專業醫療背景,竟任意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前往就診時所陳述之病症加以指示,甚且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是否前往門診、拿取藥物、接受住院治療,及被告黃月琴前往看診之醫療處所、住院頻率等節,均予以擇定,足見被告楊蕙華絕非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間之情誼關係而為前開指示。故證人莊茂坤忽於審理中證述:伊跟楊蕙華僅係去探病,並非報賺錢機會云云(見院三卷第44頁);證人黃月琴、林添福證述:
楊蕙華僅係關心林添福之病情,未有何人前往渠等之住處報賺錢方法,林添福在電話中陳稱「裝的傻傻的」僅係開玩笑,楊蕙華、莊茂坤均未涉嫌教黃月琴及林添福詐領保險理賠金云云(分見警五卷第4頁反面,院二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則辯以:楊蕙華與黃月琴、林添福等人僅係基於親屬關係,互相引薦不錯的醫師云云(見院三卷第273頁),均無可採。
㈣再查,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一致供認: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伊居住在日本時,亦未因精神疾病而去看病,伊係為領取保險理賠金才去住院,因葉艷華說有保險、有醫療,如果不住院就可惜了,葉艷華教伊返回臺灣就診、介紹伊去住院,伊遂依照葉艷華指示,於返台隔日即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葉艷華並教伊向醫師陳稱「頭痛睡不著,晚上爬起來坐睡不著」、「我人在痛苦、失眠」、「我老公在外有外遇」云云,要在醫師面前「裝的睡不著、痛苦一點」,且伊係自己主動向醫師要求住院調養,讓伊可以住院詐領保險金,伊對於莊茂坤曾經證稱係葉艷華教伊佯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金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意見,伊這麼做係因經濟問題,伊有積欠葉艷華債務,想利用保險理賠金清償債務,已給葉艷華12、13萬元;至許水林亦無精神疾病,楊蕙華有教導許水林假裝精神疾病以住院詐領保險金等語(分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偵一卷第638頁至第639頁,聲羈四卷第6頁至第8頁,聲羈三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許水林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聲羈十一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許水林並供認:伊無憂鬱症,伊係跟醫師講「睡不著,半夜走來走去,會煩惱」云云,藉以佯裝成具有精神疾病,好處是有保險理賠金可以拿,伊經由此種方式已領取約60、7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見偵三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可見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就自身精神、健康狀況所陳述之內容,均屬不實,且被告郭惠美有主動向醫師請求進行住院治療之舉,渠等2人欲透過住院治療之方式,而不法賺取保險理賠金。
㈤又查,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133
頁至第137頁;林添福部分,見警九卷第464頁至第465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許水林部分,見警四卷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被告黃月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往來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等地;而被告林添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6日之住院期間,基地台位置各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且期間均長達數小時;又被告郭惠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住院期間,基地台位置則遍布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臺南市關廟區布袋等地;至被告許水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日、9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之住院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興區、前鎮區等地移動,上情亦據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供認在卷(分見偵五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二卷第137頁、第141頁,偵四卷第10頁、第150頁),可見被告黃月琴等4人於住院期間,均經常外出,實際上並未持續停留在醫療處所內,以接受縝密之觀察、治療,而被告郭惠美甚且供認:伊的確沒有憂鬱症,門診開的藥伊不敢吃,伊知道吃了有副作用,伊只有吃些安眠藥,且安眠藥亦非每日服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第160頁),益徵被告郭惠美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始懼於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故郭惠美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日本有看診吃藥,從臺灣醫院所拿取之藥物都有吃云云(見院二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尚不足採。至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等4人雖各自供稱:渠等僅係出院去吃東西、或與親人出去、或去船上拿魚回來煮、或去公園運動走走云云(分見警五卷第3頁反面,偵五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二卷第137頁、第141頁,偵四卷第123頁至第
134頁、第142頁;警四卷第170頁正面,院二卷第275頁、第284頁、第313頁、第342頁),惟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渠等4人外出時間或長達數小時,或非一般正常用餐時段,所及範圍涵蓋高雄市多處行政區,甚或跨越縣市,顯非僅係用餐、運動。而被告黃月琴等4人或任意離院外出,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 益見渠 等主觀上均無積極接受治療之意願,復林添福自陳:住院係為觀察病情等語(見院二卷第33
8頁),詎其竟反其道而行,更徵此情,惟被告黃月琴等4人卻一再密集地前往就醫、住院,復於看診時,皆不顧自身精神健康安危,未向醫師詳實告知病情,故意主訴其他非實際精神情況之病症,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月琴等4人縱或患有某種程度之精神疾病,惟渠等皆非以治療精神疾病作為住院之主要目的,遑論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查中悉皆供認在卷,亦如上述,苟被告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未與同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確實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則於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理當積極爭取個人清白,以免無端獲罪遭受刑責,焉有可能昧於事實,就自身未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予坦認之理,又渠等供認之犯罪情節苟係虛妄,豈有與共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在偵查中之證陳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皆得互為勾稽之可能。從而,被告黃月琴等4人於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而欲從中不法牟利等節,應堪認定。故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等4人於偵、審中供稱:渠等並未裝病云云,洵無足採。
㈥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個人是否有投保壽險、住院醫療險之需求,應依一般經濟理性,審慎評估個人健康情形、財務狀況、風險分配等節,予以綜合研判。再者,人體之身心健康情況,往往存在個體差異,病因或係源於先天遺傳,或係遭受後天環境影響,發病時期及相關病症亦因人而異,難以概括論之。而除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外,被告黃月琴等
4人並非血親,且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住在雲林,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則居於高雄、日本等地,尚無何等地緣環境關係,惟綜觀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1-3-1至1-3-3外)所示之保險資料,被告黃月琴等4人之投保或加保時間皆集中於97年間,且均係選擇低壽險、高醫療險之保險險種,又皆於投保、加保後未及一年之短暫期間內,即開始有住院之舉,住院時間亦相當密集,足見被告黃月琴等4人忽於相近時期具有類似投保需求,並於密集時間內,皆突感身體不適而接受住院治療,揆諸上揭說明,凡此諸節,均顯悖於情理。此外,被告黃月琴等4人為申請保險理賠金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填載日期均係渠等4人出院當日,纖毫不差(詳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之備註欄所載),足見被告黃月琴等4人皆於出院當日旋即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請求發給診斷證明書,渠等對於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甚為在意。復酌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從業人員間,往往存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個別觀諸被告黃月琴等4人之投保或加保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3-1至1-3-3外),渠等均係約於一個月之短期內,分向各該保險公司密集進行投保或加保,苟被告黃月琴等4人確有一般、正常之投保需求,自可審慎選擇單一保險公司進行投保,渠等豈有甘願大費周章,堅持多方尋找、選擇各該保險公司,並接觸不同保險從業人員以進行投保之理。另外,經相互對照被告黃月琴向各家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險種,被告黃月琴於87年間係以壽險之保障作為重要考量(即附表一編號1-3-1至1-3-3所示部分),嗣於97年間改以醫療險為主要需求(即附表一編號1-1-1至1-2-3所示部分),更可徵被告黃月琴之投保心態及模式已有所變化。
㈦至被告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雖猶辯以:3家保險公司之
保險費都是渠等自己繳的云云(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3頁正面,院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二卷第
140頁至第141頁,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99頁,院一卷第65頁;許水林部分,見偵三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偵一卷第634頁至第635頁,院一卷第66頁),而被告郭惠美則辯稱:保險費都是伊自己支付,伊係用保險理賠金來繳交保險費云云(分見偵三卷第201頁,偵四卷第148頁),並證述:許水林自己出2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云云(見偵一卷第637頁)。然查,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述:楊蕙華一直在住院,沒有職業,而黃月琴、林添福均係向他人借錢以繳納保險費,伊曾向黃月琴告知『若他人不幫妳及林添福繳保險費,你們分別在安泰、宏利兩家保險公司醫療險就會斷保,日後住院也領不到保險理賠金』等語(分見偵二卷第253頁,警七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供陳:伊因病在身,約5、6年沒有工作,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伊因住院生病有領保險理賠,故有金錢可供交付予黃月琴等人,黃月琴陸陸續續向伊借很多錢,欠伊1、20萬元,借很久了,且黃月琴曾向伊哭訴保險理賠金被林添福花完,伊只好借黃月琴2萬多元繳住院費,至郭惠美亦一直向伊借錢,目前仍欠伊約13萬元,許水林則向伊借14萬元,許水林住院時,有1、2次沒錢,都是向伊借錢繳住院費等語(分見警十六卷第8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4頁、第16頁正面,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322頁正面、第349頁正面、第352頁正面);再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證陳:伊於99年5月案發時無工作,先前工作之月薪則約每月3萬元,亦無存款,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之經濟狀況均不佳,黃月琴會向楊蕙華借錢,經常借錢不還,黃月琴亦曾向伊表示沒錢繳醫療費用;林添福於經濟上都要靠黃月琴資助;許水林生意失敗,錢都賠了,直到案發後仍繼續向楊蕙華借錢等情(分見偵二卷第155頁,偵三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1頁正面、第76頁,偵四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復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供述:伊於案發時無業,且有150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伊還款情形不正常,會遲延還款2月至6月,伊的確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收入,林添福則係打零工過活等節(分見偵五卷第2頁正面、第7頁反面,院二卷第341頁);另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陳稱:伊先前經營公司,公司因欠稅金2百多萬元而結束營業,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時間約2年許,打零工不固定,有時1、2個月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另有
6、70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該筆貸款已4、5年沒有還了,黃月琴過去經營小吃店,但已有1年半沒有工作了,黃月琴有一筆貸款260萬元,目前還欠銀行多少錢伊不清楚,還款狀況有時會拖3、4個月等語(分見警五卷第2頁反面,偵三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37頁,院二卷第324頁至第326頁);至共同被告郭惠美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無業乙情(見偵四卷第7頁反面);而證人葉艷華則結證:郭惠美幫人打工,經濟狀況還好,4、5年前開始向伊陸陸續續借了約10幾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許水林亦自陳:伊與楊蕙華係98年3月住國軍高雄總醫院才認識,伊投保國華人壽時,係請楊蕙華開票給吳嘉玲,伊住醫院沒有錢,才向楊蕙華借錢等詞(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另參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被告莊茂坤外,其餘被告5人於案發當時之薪資所得微薄,甚或幾無收入,總資產皆為有限,此有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三卷第64頁至第112頁),且被告許水林確曾電聯被告楊蕙華,表示欲借貸金錢之意(詳後述)。從而,依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工作就業、收入、存款、負債及清償欠款情形等節觀之,堪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應無雄厚資力或自有資金,可 供渠 等2人恣意無息借貸金錢予被告黃月琴等4人花用,而被告黃月琴等4人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清償能力亦屬有限,被告黃月琴及林添福之保險甚且曾一度面臨遭到保險公司斷保之虞,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費之加計總額非微,被告黃月琴等4人客觀上有無資力長期負擔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顯非無疑。至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空言泛稱渠等之經濟狀況不錯,每月收入各高達10多萬元、5萬元、6萬元、8萬元、9萬元不等(分見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30
9頁至第310頁、第325頁、第340頁、第351頁,院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惟此部分之供詞,核與渠等先前之陳述明顯不符,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卷內事證均有所歧異,尚無可採。從而,被告黃月琴等4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窘困,衡諸常情,應無執意向他人借貸款項,加重財務負擔,持之向多家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以進行投保或加保之理。是被告黃月琴原辯以:伊的保險費是跟 林金燕 【借的】云云(見偵五卷第9頁正面),復改稱:都是吳嘉玲先幫我和林添福繳保險費,富邦人壽的保險費係伊向楊蕙華【借錢】繳的云云(見偵五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或陳稱:伊係因為楊蕙華有錢,才跟楊蕙華【借錢】來繳保險費,伊領到多少保險理賠金,就還楊蕙華多少云云(見偵一卷第200頁);另又稱:伊有向楊蕙華【借錢】繳保險費和住院醫療費,伊住院沒錢可供花用,亦係向楊蕙華借生活費,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均非由伊支付,部分保險費係由莊茂坤代為支付等語(分見偵五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70頁、第181頁,聲羈八卷第6頁,聲羈九卷第5頁);被告郭惠美則辯以:伊係向楊蕙華【借錢】去繳交保險費云云(分見偵四卷第143頁,偵一卷第
638頁),均與情理有違,反益徵渠等投保之動機、目的異於常情。此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應係屬不確定之狀態,而保險費之支出則關涉個人理財避險之規劃,衡諸情理,一般常人應無藉由保險理賠金之領取,以供作為保險費來源之理,是前揭被告郭惠美辯稱:伊係用保險理賠金來繳交保險費云云,應無足採,實則,苟被告郭惠美確認自身必可領得保險理賠金以繳納保險費,更徵被告郭惠美故意藉由保險制度之操控,欲從中獲利。循此,被告黃月琴等4人均明知自身資力難以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費之支出,竟向多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明顯違反一般經濟理性及社會常情,足認被告黃月琴等4人主觀上非欲透過正常利用保險制度以合理分散風險,且渠等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應非本於自身經濟實力。
㈧復查,證人吳嘉玲於偵查中證稱:郭惠美、許水林均係於97
年底至98年初之期間,透過楊蕙華之介紹而投保,郭惠美、許水林所需繳交之保險費,均叫伊直接跟楊蕙華收取,郭惠美、許水林並未自己繳付保險費;嗣黃月琴等4人之投保時間及理賠時間均相近,發生短期保險理賠後,伊就覺得有異狀,且黃月琴等4人都是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病症亦幾乎皆為精神疾病,其後,楊蕙華再介紹的任何人,伊都拒絕經手投保等節在卷(見偵二卷第252頁至第254頁,警七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有拿錢給黃月琴、林添福出資投保繳交保險費、住院醫療費,亦有叫黃月琴、林添福去住院,並要求黃月琴叫林添福去住院賺錢,且伊有向黃月琴、林添福抽取佣金,因為黃月琴、林添福均係親戚,所以伊佣金有算少一點,伊與林添福約定每次住院滿1個月就要給伊9萬元之保險理賠佣金,黃月琴、林添福均曾拿佣金給伊,伊亦曾撥打電話予黃月琴,以莊茂坤之名義向黃月琴及林添福催討保險理賠金;再者,伊係透過葉艷華而認識郭惠美,並進而認識許水林,葉艷華從日本帶郭惠美、許水林返台投保,幫郭惠美、許水林出保險費可以拿佣金,而葉艷華係以伊之名義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所以郭惠美、許水林都是將「詐領保險金的佣金」拿給伊,伊再轉交給葉艷華;又葉艷華曾帶郭惠美去看醫師,向醫師詢問郭惠美可否住院,醫師讓郭惠美住院不久後,就趕郭惠美出院,因為醫師認為郭惠美沒有住院之必要;此外,伊有介紹保險業務員給郭惠美,吳嘉玲都是向伊收取郭惠美、許水林的保險費,但郭惠美及許水林之保險理賠金均係屬於葉艷華的,郭惠美只要有去住院申請到保險理賠金,就會拿要給葉艷華之「佣金」寄放在伊這裡,且葉艷華有交代伊要跟郭惠美拿「保險理賠金之佣金」,伊亦有替葉艷華向郭惠美收取「詐領保險金的佣金」,然後伊都有再轉交予葉艷華;另外,伊有叫莊茂坤陪許水林去領錢,這是因為葉艷華在日本,葉艷華打電話予伊,叫伊幫忙收錢,而許水林所寄放之保險理賠金佣金,伊亦有拿給葉艷華,伊知悉許水林有領保險理賠金,乃係許水林告知伊的等情(分見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1頁反面至第32
6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293頁反面、第296頁至第
297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正面,聲羈六卷第11頁,偵三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陳:楊蕙華有幫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人出資投保,並由楊蕙華指示黃月琴等4人前往找陳博仁醫師,復由楊蕙華、葉艷華分別教導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經由佯裝精神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其中黃月琴、林添福沒有錢,遂由楊蕙華幫2人繳保險費,楊蕙華會將現金交給黃月琴,再由黃月琴持以繳交保險費,楊蕙華並曾指示伊代墊黃月琴之投保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及出院費用,且雙方議定黃月琴每住院1個月,要給楊蕙華4至5萬元不等之佣金,而林添福每住院1個月,要給楊蕙華9萬元之佣金,林添福實際上亦已給付楊蕙華數萬元,楊蕙華更曾向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佣金;至郭惠美、許水林則係葉艷華從日本找回來的朋友,葉艷華叫許水林把戶籍遷至伊之住處,並要求郭惠美及許水林去找楊蕙華協助投保及申請理賠,形式上由楊蕙華幫郭惠美、許水林投保,而郭惠美、許水林之住院及出院費用,均係由楊蕙華拿錢出來支付,如獲得保險理賠金,每個人每筆要給楊蕙華6萬多元,嗣楊蕙華帶許水林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找陳博仁醫師,楊蕙華曾指示伊陪同許水林領錢,許水林將其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伊,伊再交給楊蕙華,至郭惠美所交付之佣金則約有8、9萬元,惟郭惠美、許水林係屬葉艷華要賺取之抽傭,故此2人之佣金部分,均係由楊蕙華先收取現金,待葉艷華自日本返台後,楊蕙華再將現金轉交予葉艷華,故表面上雖是楊蕙華開口要錢,郭惠美跟許水林都認為是楊蕙華在賺錢,實際上卻係由楊蕙華將錢轉交予葉艷華,葉艷華始為實際獲利者,伊遂曾在電話中罵楊蕙華:『你們艷華不可以再管她了, 你豔華 的事情越管越多,到現在已經拿3、40萬元,一毛錢都沒回收』等語(分見偵四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1-1頁正面、第74頁至第78頁、第198頁,偵四卷第29頁反面)。是以,經相互參核吳嘉玲、楊蕙華、莊茂坤上揭供述,又衡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苟無利可圖,焉有於未能確認自身得取回款項之情形下,甘願承擔遭被告黃月琴等4人倒債之高度風險,恣意將總數非寡之款項金額,出借予被告黃月琴等4人之理,再被告莊茂坤苟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同案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人豈願提高遭到檢警查緝、自陷囹圄之風險,而使被告莊茂坤就相關犯罪情節均瞭如指掌,甚且居中向被告許水林收取佣金,復被告楊蕙華又焉得以其名義向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催討佣金,從而,足認被告黃月琴等4人進行投保、加保及住院治療等事宜,所需支出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皆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所提供,至被告黃月琴等4人則須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各自交付佣金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同案被告葉艷華,又被告楊蕙華於審酌各該佣金之抽取比例時,亦會依憑情誼親疏關係以為決定。故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辯稱:渠等並未提供資金幫黃月琴等4人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亦無賺取保險理賠金、抽取佣金,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僅係基於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均為犯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㈨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45頁至第46頁正
面、第50頁正面),被告楊蕙華於99年1月30日17時0分30秒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月琴:「二哥在問你宏利真的沒有下來嗎?」,被告黃月琴回以:「我問添福說還沒下來」;其後,被告黃月琴旋於同日17時21分25秒許、18時18分11秒許,分別向被告林添福表示:「二哥這次堅持要載我回去,要看你的簿子....看宏利的錢下來了嗎」、「他要載我回去看我和你的簿子....他直接要帶你去宏利公司用啦....如果這條錢是你領去花掉,說要我負責,保險還要我繳,你的保險,改天出來再扣起來」,被告林添福則曾答稱:「你就跟他講,我就不要給他啊,你再給他就好了」;嗣被告莊茂坤於99年2月5日16時26分10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蕙華,向楊蕙華陳稱:錢就在他們手裡,還要我們繳保險....那一條保險不要幫他繳了等語,被告楊蕙華遂回稱「你不幫他繳,【那一條錢會拿不到】」,被告莊茂坤則答以:這種人不要【賺】他的錢,怕人家【賺】....不要幫他繳了,妳跟他講我們沒有錢幫他繳了等語;又酌以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上開對答內容,確係楊蕙華、莊茂坤要去看林添福之個人金融帳戶,確認宏利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是否業已核發,且楊蕙華借錢給伊繳保險費後,要向伊抽取保險理賠金之佣金,楊蕙華說如果伊住院,住院1天要給2,
000元,當初是這樣約定的,至莊茂坤亦有叫伊須將住院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他,伊曾一次提領約8萬多元,經由楊蕙華轉交給莊茂坤,故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並非全歸伊所有等語(分見偵五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0頁、第181頁,聲羈九卷第5頁至第6頁);再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亦供述:伊原本不認識莊茂坤,係楊蕙華帶莊茂坤來伊家,說要報伊跟黃月琴【賺錢】,雙方約定由莊茂坤先幫伊與黃月琴繳納保險費,伊與黃月琴所領取之部分保險理賠金則須歸莊茂坤所有,保險理賠金會匯至伊帳戶,再由黃月琴處理,黃月琴每次住院都有讓莊茂坤抽取佣金等情(見偵一卷第
308頁至第313頁),復衡諸常情,保險理賠金之領取係屬個人金融事項,一般常人應無無故告知他人之理,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非但亟欲瞭解被告林添福是否業已領取保險理賠金,甚且令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須提出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查看,益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認內容,均非虛妄,亦即被告黃月琴、林添福繳付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之金錢來源,均係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所提供,且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此等舉措之目的,係為賺取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甚且欲經由觀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藉以掌控保險理賠金之流向、分配。至證人暨共同被告林添福固於警詢時一度辯稱:楊蕙華叫伊去住院、申請保險理賠,係因這樣可以還楊蕙華錢云云(見偵三卷第101頁),惟被告林添福就自身積欠被告楊蕙華之金錢數額為何乙節,未能明確回答(見偵三卷第101頁),且被告林添福前已陳明:伊沒有欠楊蕙華或莊茂坤錢乙情明確(見偵三卷第98頁),足見被告林添福所交付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之金錢,應非僅係基於單純借貸關係,是林添福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採。
㈩此外,被告許水林曾向同案被告林添福提及:楊蕙華、莊茂
坤有出資幫郭惠美、許水林繳納保險費並抽取佣金,許水林被抽取之佣金較多,因為許水林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較高乙事,此經證人林添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2頁),又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亦供陳:伊非自己主動投保,國華人壽之保險費亦非伊自己支付,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理賠金歸伊所有,至國華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則由葉艷華取得,伊不知道葉艷華要和楊蕙華怎麼算,當初伊和葉艷華有約定,要9萬元佣金給葉艷華,但伊本身積欠葉艷華約40多萬元,所以每次住院請領保險理賠金,會多給葉艷華3萬元,算是還給葉艷華,變成每次住院要給葉艷華12萬元,伊的確想利用保險理賠金藉以償還債務,又楊蕙華會替葉艷華向伊拿取保險理賠金之佣金,伊亦有將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予楊蕙華;至許水林則係在日本時,透過伊認識葉艷華、楊蕙華,葉艷華叫許水林返台找楊蕙華,並告知返台後,楊蕙華會幫許水林安排,嗣後,即由伊及葉艷華介紹給楊蕙華出資投保,而許水林之住院費用亦由楊蕙華支付,許水林曾與楊蕙華約定要將其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交給楊蕙華,看許水林領幾次保險理賠金,就給佣金幾次等語(分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第143頁,偵一卷第637頁至第638頁,院二卷第26
9頁、第271頁),並有相關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參(見偵四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葉艷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郭惠美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尚欠伊10萬元左右,又郭惠美係伊鄰居,伊與楊蕙華聊天時會經常提及,伊確曾叫郭惠美將金錢款項交付予楊蕙華等語(見院二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足見被告楊蕙華係經由同案被告葉艷華,始結識被告郭惠美、許水林,且被告郭惠美與同案被告葉艷華間,確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又被告郭惠美就一般借貸款項與佣金之性質,主觀上明確加以區別,並因而致使其所須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艷華之金額有所差異,故證人郭惠美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給他人佣金云云(見偵四卷第
148頁);並於審理中證述:葉艷華未曾向伊提及可以利用保險理賠金償還欠債乙事,伊自身亦無此想法云云(見院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均無可採。再衡以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於偵審中均證陳:伊曾陪同郭惠美、許水林前往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又伊陪許水林前往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2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次,係為查詢保險理賠進度,而楊蕙華3次均有一起前往,伊亦有將許水林所交付之「佣金」轉交予楊蕙華等情明確(分見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偵三卷第7頁,偵四卷第29頁反面,偵一卷第30頁,院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而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亦供述:伊有叫莊茂坤陪許水林去台北拿「保險理賠金之佣金」,許水林去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伊有一起去現場等語(分見偵一卷第353頁反面,偵二卷第81頁,院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許水林之供述若合符節(分見偵一卷第636頁,警四卷第170頁反面,院二卷第313頁至第322頁),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43頁至第645頁),故被告莊茂坤於偵查中一度辯以:
伊都沒有幫楊蕙華向他人收取佯裝精神疾病所詐領之保險理賠金,亦無轉交保險理賠金予楊蕙華云云(見偵四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顯無足採。
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分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21
頁、偵一卷第657頁正面),被告楊蕙華曾於99年1月29日18時17分13秒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葉艷華,並於通話中陳稱「我跟你【報告】阿鳥的國華出來了」;其後,被告郭惠美於99年2月5日8時44分27秒許,亦曾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楊蕙華:「我告訴你,安泰及保誠都沒有出來....我拿8萬5先給你」;嗣被告楊蕙華於同日9時22分58秒許,旋即再次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葉艷華,向其回報「鳥仔現在去領錢,而我在這裡等,他說要拿8萬5給我」。又被告許水林於99年2月11日11時8分16秒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蕙華,告知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業已入帳乙事,並向被告楊蕙華表示:伊過年沒錢可以用了,有無現金可供借貸之意;而被告楊蕙華旋即於同日15時15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郭惠美,陳稱「妳兄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那個國華下來了」,被告郭惠美答以「是」, 嗣同 案被告葉艷華即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4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水林,向其詢問「你安泰沒有領嗎」、「如果有領我就要回來了」、「看怎樣打電話給我,我才回來」,被告許水林答稱「好..我一定打電話給妳....要領給麗華」(見偵一卷第654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葉艷華之相關通話紀錄1紙(見警十二卷第82頁)在卷可佐;另被告郭惠美於99年2月11日19時16分39秒許,亦曾主動向被告楊蕙華告知其預計之住院期間(見偵一卷第657頁反面)。是以,觀諸被告楊蕙華、郭惠美、許水林及同案被告葉艷華等人間之往來通話內容, 可知渠 等不僅互相詢問、告知住院期間、各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之領取與否,且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均有將部分保險理賠金交付予被告楊蕙華,甚或委其轉交予葉艷華之意,而被告楊蕙華亦將自身向被告郭惠美收取金錢之數額、時間等事宜,屢屢向同案被告葉艷華回報,復同案被告葉艷華更表明須待被告許水林領得保險理賠金,始欲返台之意,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蕙華確在同案被告葉艷華之委託下,為被告郭惠美、許水林進行投保、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等事宜,且被告莊茂坤亦有參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拿取佣金等舉措,而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領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則經由被告莊茂坤、楊蕙華,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艷華。
至證人即本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
美、許水林、葉艷華等7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均由黃月琴等4人自己支付,楊蕙華、莊茂坤及葉艷華並未提供上開費用之資金來源予黃月琴等4人,亦無介紹安排投保或抽取佣金,黃月琴等4人交付予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之金錢僅係單純清償借款;再者,黃月琴等4人皆係自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未有何人指示、介紹渠等前往就醫,而楊蕙華及葉艷華亦無分別教導黃月琴等4人佯裝相關精神疾病之病症,又住院及出院事宜均由醫師決定,黃月琴等4人並未主動向醫師請求住院等節;至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相關通話內容,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多陳稱:渠等已多所遺忘、現在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不知道云云,而黃月琴、林添福則稱:渠等僅係開玩笑、不知如何回答云云(楊蕙華部分,見院三卷第22頁至第32頁;莊茂坤部分,見院三卷第42頁至第53頁;黃月琴部分,見院二卷第339頁至第354頁;林添福部分,見院二卷第323頁至第338頁;郭惠美部分,見院二卷第270頁至第284頁;許水林部分,見院二卷第312頁至第322頁;葉艷華部分,見院二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
265頁至第268頁)。但查:⒈楊蕙華自陳:伊與莊茂坤為十多年的朋友關係,黃月琴係
伊小姑,林添福為黃月琴之前夫,葉艷華係伊雙胞胎姊姊,郭惠美及許水林均是葉艷華之朋友,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應該都是好朋友,伊不會故意陷害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等語(分見警16卷第7頁反面、第12頁正面,偵二卷第80頁,聲羈五卷第6頁,院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又莊茂坤陳明:伊與楊蕙華交往20多年,關係比夫妻情分還好,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故意陷害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等詞(分見偵三卷第5頁、第74頁,偵二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聲羈六卷第8頁,院三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再黃月琴陳稱:楊蕙華係伊大嫂,林添福則為伊前夫,莊茂坤、郭惠美均係楊蕙華之朋友,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仇怨,製作筆錄時亦未曾想要陷害楊蕙華及莊茂坤等情(見院二卷第340頁、第349頁);復林添福供稱:伊與黃月琴雖然離婚,但還住在一起,依然有感情在,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無恩怨,伊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皆無故意陷害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郭惠美等節(分見警五卷第4頁正面,院二卷第323頁、第330頁、第331頁);另郭惠美供述:伊與葉艷華係多年好友,與楊蕙華、葉艷華間並無仇怨糾紛,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故意說謊陷害他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24頁,院二卷第276頁、第278頁、第283頁);至許水林亦陳明:伊與郭惠美為親兄妹,與莊茂坤、郭惠美、葉艷華間均無仇恨乙情(見院二卷第308頁、第311頁);而證人葉艷華並陳明:伊與楊蕙華係姊妹關係,與郭惠美認識十多年,雙方係朋友及鄰居關係,伊與莊茂坤、郭惠美均無仇怨等詞(見院二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59頁),足見楊蕙華等6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或係至親關係,或存朋友情誼,且無何等仇隙糾紛,是證人楊蕙華等6人於偵查中應無橫加設詞,恣意互為誣陷之理。況且,證人楊蕙華等6人均具共同被告身分,渠等在偵查過程中所為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詞,亦屬違反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衡諸常情,可信性當屬甚高。復酌以被告楊蕙華等6人於偵查中未能詳加討論,不及深思熟慮渠等供述內容對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利害關係,且偵查中並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場,斯時較無人情壓力等情狀觀之,楊蕙華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應較審理中之證詞更為可信。
⒉再衡以證人楊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突然的問話
,渠等比較迷糊,現在渠等釐清事實之後,就會講得比較清楚云云(見院三卷第34頁),而證人林添福亦證稱:伊當初以為「莊茂坤幫我太太出這兩家保險費,一家保險理賠金歸莊茂坤所有,條件都與我一樣」,結果伊問的結果不是,後來才知道是黃月琴向楊蕙華借錢,伊自己弄錯了意思云云(分見院二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惟犯罪事實之釐清,須待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詳閱審視卷證後,始得予以認定,苟楊蕙華於進行交互詰問前已清楚確認其證述內容,林添福亦自行向他人詢問而影響其證詞,反益徵被告楊蕙華等6人於本院審理前,業已先行研討案情,進而取得共識,否則渠等焉有上開「釐清」、「問的結果不是」、「後來才知道」等情狀。又楊蕙華等6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苟因渠等有精神狀態不佳、誤認事實等情,而屬不實,豈有與吳嘉玲之證言、同案被告之供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紀錄、帳戶資料、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悉皆適得互可勾稽之理。遑論證人楊蕙華等6人就卷內各該投保、加保、請領保險理賠金等客觀情事,均未爭執,而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物證,則多稱:忘記了、不知道、不知如何回答云云,已如上述,足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客觀之事證,多未能予以正面回答,證詞皆有避重就輕之情。
⒊按保險業務員往往協助收取保險費、辦理投保、出險等事
宜,故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業務員間多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惟證人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發生本案保險事故後,業已向各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金數次,渠等竟就相關保險業務員之姓名、壽險保額、投保何類險種、所應繳付之保險費數額、加保日期等各該重要事項,猶尚未能明確回覆,甚或渾然不知(分見院二卷第326頁、第27
0頁、第272頁、第311頁),是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審理中證述:渠等係親自與各該保險業務員進行接洽,並辦理相關投保、請領保險理賠金事宜云云,尚難憑採。又證人黃月琴、許水林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沒有收入、有跟楊蕙華講過沒錢繳醫療費、沒錢繳保險費等語明確(分見院二卷第341頁、第353頁、第319頁),而黃月琴等4人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皆屬不佳,亦如前述,故證人黃月琴、許水林於審理中另陳稱: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皆由渠等自己繳納云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復衡諸情理,一般常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應無為求捧場、預期將來住院所需支出費用等節,而強行投保,反致自身目前經濟狀況更為拮据之理,是證人林添福於審理中證述:伊父親住院2年多,讓伊付醫療費用付得很痛苦,伊怕投保額度不夠,才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云云(見院二卷第331頁);證人郭惠美證稱:伊想說回臺灣生病時,不要讓孩子有負擔,才投保3家保險公司,伊兒子可以幫伊繳納保險費云云(見院二卷第284頁);證人許水林則證述:伊係捧場,才投保這麼多家保險云云(見院二卷第
320頁),顯然悖於情理,況且,一般常人於投保之際,尚未能預見將來是否必然罹患疾病、有無住院治療之需求等節,是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係屬不確定之狀態,苟林添福、郭惠美懼於未來不確定費用之支出,則林添福焉有勇於繳納現前高額保險費之理,而郭惠美又豈願令其子女現前即須負擔高額保險費。從而,足見證人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多與情理有悖,尚無足採。
⒋循此,堪認證人楊蕙華等6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
應僅係考量渠等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懼於遭受刑責,或慮及至親、情誼關係,而為迴護被告楊蕙華等6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之詞,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認定。至證人葉艷華所為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且葉艷華就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示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詳後述),是其應有憂及自身犯行於將來可能遭到刑事追訴,而未能據實證述之虞,故證人葉艷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足採。
末查,被告黃月琴等4人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
病,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時間密集住院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藉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等節,俱如上述,是被告楊蕙華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應與被告黃月琴等4人之投保時間尚無何等直接、密切關涉,故被告黃月琴雖前於87年間即向中國人壽辦理投保,難認其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不影響被告黃月琴嗣後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中國人壽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3所示保險理賠金之犯行認定,故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辯以:黃月琴投保時間非在96、97年間,並非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投保云云(見院三卷第275頁),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之認定。又被告林添福向富邦人壽初始投保之時間雖非於97年間,但本案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林添福於97年2月21日加保部分予以起訴,故被告林添福、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均辯稱:林添福投保時間非在96、97年間,並非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投保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5頁,院三卷第275頁),顯有誤會。至被告黃月琴等
4人與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分別約定不同之抽佣方式,或特定為某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或視住院期間而定,業如前述,惟此節應僅關 涉渠 等內部不法利得之分配,核與被告楊蕙華等6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易言之,各該保險公司誤信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保險理賠金予被告黃月琴等4人,斯時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故不問被告楊蕙華等6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究係約定何等之酬庸比例、交付方式,亦不論被告黃月琴等4人實際上是否業已給付佣金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或同案被告葉艷華,均無足以動搖本院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為之認定。故證人暨共同被告楊蕙華供述:伊未向黃月琴拿佣金,亦未將林添福所交付之佣金分配給莊茂坤,伊沒有向郭惠美拿到錢,伊忘記自己曾向許水林拿錢云云(分見警十六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一卷第321頁反面至第
324頁反面、第353頁正面);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辯以:本案資金流向不明,不足以證明楊蕙華確有抽取佣金之情形云云(見院三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暨共同被告莊茂坤陳稱:伊與楊蕙華沒有抽佣,並無詐領保險理賠金,伊與楊蕙華沒有共犯關係,黃月琴沒有將約定之佣金交給楊蕙華,伊都沒有拿到佣金云云(分見偵四卷第37頁反面,聲羈五卷第6頁,聲羈六卷第8頁,偵三卷第77頁、第177頁);證人暨共同被告黃月琴供稱:伊沒有將佣金給楊蕙華云云(見偵五卷第15頁正面);證人暨共同被告郭惠美供陳:楊蕙華、莊茂坤沒有向伊抽取保險理賠金,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屬於葉艷華,楊蕙華沒有分配到保險理賠金等語(分見偵五卷第14頁正面,偵四卷第9頁反面),或改稱:國華人壽之保險理賠金係屬於葉艷華,伊不知道葉艷華要和楊蕙華怎麼算等語(見偵四卷第10頁反面),復又陳述:伊未將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分給楊蕙華、葉艷華云云(見偵三卷第202頁,院二院第280頁至第283頁);證人暨共同被告許水林於警詢時陳稱:楊蕙華並未向伊抽佣保險理賠金云云(見警四卷第171頁正面),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判斷。
二、至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水林之子許世瑋、許世群(見院一卷第94頁),而紀錦隆律師則聲請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被告郭惠美有無裝病乙情(見院二卷第359頁),惟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未盡證據調查義務或職責之違法問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水林投保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楊蕙華所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且檢察官亦捨棄傳喚前開2位證人(見院二卷第355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次查,紀錦隆律師為被告葉艷華之辯護人,並未受被告郭惠美之委任,且被告郭惠美有無裝病乙節,核與被告葉艷華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間,並無何等直接重要關涉,故紀錦隆律師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月琴等4人各自佯裝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並分別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則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中指示、參與被告黃月琴等4人辦理投保、加保、提供保險費或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資金來源、請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宜,藉以朋分獲取被告黃月琴、林添福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並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轉交予同案被告葉艷華等節,均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蕙華等6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備註欄所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保險理賠申請文件等資料,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
4、2-3-4外)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理賠金,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載之保險理賠金予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人。是核被告楊蕙華就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為;被告莊茂坤就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
4外)所為;被告黃月琴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3-3所為;被告林添福就附表一編號2-1-1至2-2-3、2-3-1至2-3-
3所為;被告郭惠美就附表一編號3-1-1至3-3-2所為;被告許水林就附表一編號4-1-1至4-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代為繳交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之保險費或住院醫療費用,與共同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均明知被告郭惠美、許水林與同案被告葉艷華欲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被告楊蕙華仍接受同案被告葉艷華所託,而與被告莊茂坤共同辦理被告郭惠美、許水林之投保、繳交保險費、請領保險理賠金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與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及同案被告葉艷華間,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就被告郭惠美、許水林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6人及同案被告葉艷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如附表一編號1-1-
1至4-3-2(除2-2-4、2-3-4外)之行為人欄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蕙華等6人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渠等之住院時間、申請理賠時間、申請保險理賠金之對象即保險公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同一,且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而渠等主觀上亦非出於單一決意,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楊蕙華等6人之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被告楊蕙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各罪;被告莊茂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1-1至4-3-2(除2-2-4、2-3-4外)所示各罪;被告黃月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3-3所示各罪;被告林添福犯如附表一編號2-1-1至2-2-3、2-3-1至2-3-3所示各罪;被告郭惠美犯如附表一編號3-1-1至3-3-2所示各罪;被告許水林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4-3-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4人利用同一假裝生病住院時間之犯罪機會,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保險理賠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三卷第277頁至第278頁),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保險之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藉以保障生活,被告楊蕙華等6人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詎渠 等不思經由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前述非法手段詐騙各該保險公司以獲取保險理賠金,嚴重影響保險市場秩序,且渠等浪費藥物、病床等珍貴之醫藥資源,間接動搖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危及公共利益,惡性甚重,且渠等犯後迄今均未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開庭時更振振有詞,態度皆甚為倨傲,未見渠等有任何知悔之意,另被告楊蕙華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被告莊茂坤則有殺人未遂、詐欺、贓物、妨害名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黃月琴有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林添福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而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可考(見院三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黃月琴素行非佳,而被告郭惠美、許水林則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楊蕙華、黃月琴、林添福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告莊茂坤係國中畢業,被告郭惠美為高中畢業,被告許水林則無學歷,國小僅就就讀數日等情,此 據渠 等6人分別自陳在卷(見院三卷第267頁),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經由指示他人佯裝病症、協助辦理投保、繳交保險費及住院醫療費用、申請保險理賠金等方式,主導本案犯罪行為,更從中瓜分被告黃月琴、林添福之詐欺所得,被告楊蕙華、莊茂坤之犯罪情節均重於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復參以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歷次詐得保險理賠金之金額多寡不一,向各保險公司詐得之總金額亦高低有別,並審酌被告楊蕙華等
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對被告楊蕙華等6人每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至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院三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渠 等6人所犯罪數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物品之處理: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被告林添福持以聯繫共同正犯楊蕙華、莊茂坤,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係由被告林添福所申設,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院三卷第
143頁),而被告林添福亦自承上開物品係伊所有並持用等語(見警五卷第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編號3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分別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黃月琴所持用,並作為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揭門號均非由被告楊蕙華等6人或共同正犯葉艷華所申辦,有卷附亞太行動、中華電信、威寶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院三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確認被告渠等即係各該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又卷內查無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楊蕙華等6人或共同正犯葉艷華所有,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現轉換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雖各由被告郭惠美、共同正犯葉艷華所申設,有威寶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分見院三卷第147頁、第146頁),惟依上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現已非屬使用中之狀態,再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SIM卡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莊茂坤、林添福、許水林遭到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之行動
電話序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分見偵三卷第143頁,偵一卷第654頁,警九卷第137頁、第16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①、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均屬歧異,復酌以卷內未有何等具體事證足供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①、附表五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即係搭配各該門號SIM卡所用之物,難認上開物品確供被告楊蕙華等6人及共同正犯葉艷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保險單及保
單利益彙總報告書之功能,應僅在於證明相關保險契約存在,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前開物品確供被告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請領本案相關保險理賠金,難認係供渠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楊
蕙華等6人、共同正犯葉艷華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林添福就附表一編號2-2-4、2-3-4,及同案被告葉艷華就附表一編號3-1-1至4-3-2所涉犯嫌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因知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如住院可取得保險金,竟出資幫經濟不佳之親友被告葉艷華投保低壽險高住院醫療險之複保險,渠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教導被告葉艷華佯裝不易被察覺之精神疾病(嚴重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不知情之該院醫師陳博仁等人因誤以為被告葉艷華真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住院,被告葉艷華即藉就醫取得住院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申請理賠,致使宏利人壽不知有詐而給付保險金(詳細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每次抽取5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佣金,其餘理賠保險金則歸被告葉艷華取得。因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之供述,其餘同案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之陳詞,宏利人壽出具之被告葉艷華出險紀錄、人壽保險要保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①被告楊蕙華並辯稱:伊未幫葉艷華投保,亦未幫葉艷華出資繳交保費,復無教導葉艷華裝病詐保,並未取得「佣金」等語(見院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②被告莊茂坤則辯以:伊未教導葉艷華裝病詐保,亦未出資替葉艷華繳交保險費,而葉艷華也沒有給伊任何錢等語(見院一卷第66頁);③被告葉艷華辯稱:伊投保已十幾年,且只有保一家保險公司,伊在日本語言不通,無法與日本醫師進行細部溝通討論,才回台就醫,伊無詐欺的意思,再者,伊之病情經過多位精神科專業醫師的看診,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伊並未佯裝病情欺騙醫師來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經查:
一、綜觀被告葉艷華之出險紀錄(見警十一卷第870頁),被告葉艷華自95年間起,即陸續因憂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病症,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被告葉艷華之精神疾病病史,已有一定期間,且為其診治之醫師多達5人,又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內容略為:
醫師之診斷結果與病患是否需接受住院治療,係由主治醫師評估病患病情後而判定乙節,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1年9月2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7243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葉艷華病歷資料1份可佐(見院二卷第115頁至第228頁),復衡以被告葉艷華並未申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9年8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警十一卷第889頁至第890頁),故被告葉艷華是否確欲經由假借自身精神狀態之方式,以為牟利,尚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葉艷華早於93年間即向宏利人壽辦理投保,有卷附相關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可憑(見警十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苟被告葉艷華欲經由投保宏利人壽以詐領保險理賠金,則被告葉艷華應無遲至96年間(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始佯裝病症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理,又被告葉艷華苟欲詐領保險理賠金,自可向多家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經由複保險之方式以獲取更多保險理賠金,惟被告葉艷華未有此情,自難率爾認定被告葉艷華有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意。
三、按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又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茂坤雖於偵查中一度證陳:葉艷華沒有憂鬱症,其保險係由楊蕙華幫忙投保,葉艷華知道可以投保住院申請理賠後,就也去住院申請理賠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惟證人葉艷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尤安 正有在拉保險,大家都有投保,那時都是捧場,投保迄今多年,楊蕙華並未陪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亦無何人介紹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 又宏利 人壽所理賠之15萬元,伊並未分給楊蕙華等語(見院二卷第260頁至第263頁),而證人楊蕙華亦於審理中證述:宏利人壽是 尤安正 拉保的,伊並未幫葉艷華繳交宏利人壽之保險費,亦無教導葉艷華佯裝精神疾病,且葉艷華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並無抽一部份給伊當佣金,又葉艷華迄今仍因精神疾病而持續看診等節(見院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又酌以證人尤安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伊任職於宏利人壽之期間,葉艷華之保險費是自己繳納的,葉艷華係持現金直接交給伊,至楊蕙華、莊茂坤均未幫葉艷華繳納過保險費,楊蕙華亦未曾透過伊進行投保等情(見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證人莊茂坤所為之上揭陳述,核與證人尤安正、楊蕙華、葉艷華等人之證言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共犯莊茂坤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楊蕙華、葉艷華之認定。再者,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等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究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卷內事證均付之闕如,未有何等嚴格之證據足以證明,依上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就此部分確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葉艷華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院二卷第341頁至第348頁)欲請本院予以參考,惟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當由本院依全案卷證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之影響,況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承保之保險公司│住院期間│備註│││├──────────┼──────────┤││││投保時間│保險理賠金││││├──────────┤(新臺幣)│││││實繳保險費(新臺幣)│││├───┼─────┼──────────┼──────────┼─────────────────┤│1-1-1│楊蕙華│國華人壽│97.09.22--97.10.22│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黃月琴│97.02.12│110,000元│第101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壽險保費:2,398元││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醫療險保費:10,316元││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4頁│├───┼─────┼──────────┼──────────┼─────────────────││1-1-2│楊蕙華│同上│98.01.12--98.01.24│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黃月琴││46,250元│第101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6頁│├───┼─────┼──────────┼──────────┼─────────────────││1-1-3│楊蕙華│同上│98.02.21--98.03.20│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五卷第98頁至│││黃月琴││98,750元│第101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08頁│├───┼─────┼──────────┼──────────┼─────────────────┤│1-2-1│楊蕙華│富邦人壽│97.09.22--97.10.22│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莊茂坤│(原ING安泰人壽)├──────────┤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黃月琴├──────────┤109,000元│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97.02.25││③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偵五卷第84頁。││││壽險保費:6,584元││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醫療險保費:19,482元││5頁。│├───┼─────┼──────────┼──────────┼─────────────────││1-2-2│楊蕙華│同上│98.01.12--98.01.24│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莊茂坤│├──────────┤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月24日診斷證│││黃月琴││33,500元│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③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偵五卷第58頁。││││││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6頁。│├───┼─────┼──────────┼──────────┼─────────────────││1-2-3│楊蕙華│同上│98.02.21--98.03.20│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8頁。│││莊茂坤│├──────────┤②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20日診斷證│││黃月琴││94,156元│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③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偵五卷第68頁。││││││④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7頁。│││││││├───┼─────┼──────────┼──────────┼─────────────────┤│1-3-1│楊蕙華│中國人壽│97.09.22--97.10.22│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莊茂坤│( 原保誠 人壽)├──────────┤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黃月琴├──────────┤77,500元│頁。││││87.12.14││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83頁。││││壽險保費:18,018元││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26頁。││││醫療險保費:11,001元│││├───┼─────┼──────────┼──────────┼─────────────────││1-3-2│楊蕙華│同上│98.01.12--98.01.24│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莊茂坤│├──────────┤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黃月琴││32,500元│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57頁。││││││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28頁。│├───┼─────┼──────────┼──────────┼─────────────────││1-3-3│楊蕙華│同上│98.02.21--98.03.20│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五卷第39頁。│││莊茂坤│├──────────┤②要保書,見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黃月琴││70,000元│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62頁。││││││④保險金申請書,見偵五卷第130頁。│├───┴─────┴──────────┴──────────┴─────────────────┤│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671,656元│├───┬─────┬──────────┬──────────┬─────────────────┤│2-1-1│楊蕙華│富邦人壽(加保)│97.10.31--97.12.01│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林添福│97.02.21│127,820元│第70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日診斷證││││壽險保費:16,126元││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醫療險保費:21,076元││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偵五卷││││││第55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1頁。│├───┼─────┼──────────┼──────────┼─────────────────││2-1-2│楊蕙華│同上│98.02.05--98.03.0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林添福││102,900元│第70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73頁。││││││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警五卷││││││第74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2頁。│├───┼─────┼──────────┼──────────┼─────────────────││2-1-3│楊蕙華│同上│98.05.20--98.06.17│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林添福││102,904元│第70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④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見偵五卷││││││第64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3頁。│├───┼─────┼──────────┼──────────┼─────────────────││2-1-4│楊蕙華│同上│98.12.18--99.01.15│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7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67頁至│││林添福││99,470元│第70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77頁。││││││④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警五卷第78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4頁。│├───┼─────┼──────────┼──────────┼─────────────────┤│2-2-1│楊蕙華│國華人壽│97.10.31--97.12.01│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林添福│97.02.12│115,788元│第83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日診斷證││││壽險保費:3,366元││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醫療險保費:12,463元││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4頁;│├───┼─────┼──────────┼──────────┼─────────────────││2-2-2│楊蕙華│同上│98.02.05--98.03.0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林添福││105,375元│第83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87頁。││││││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6頁。│├───┼─────┼──────────┼──────────┼─────────────────││2-2-3│楊蕙華│同上│98.05.20--98.06.17│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林添福││104,503元│第83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88頁。│├───┼─────┼──────────┼──────────┼─────────────────││2-2-4│楊蕙華│同上│98.12.18--99.01.15│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8頁。│││莊茂坤││【未據起訴】│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五卷第80頁至│││林添福│├──────────┤第83頁。│││││尚未給付│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77頁,││││││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五卷第90頁。│├───┼─────┼──────────┼──────────┼─────────────────┤│2-3-1│楊蕙華│宏利人壽│97.10.31--97.12.01│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頁。│││莊茂坤├──────────┼──────────┤② 逍遙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林添福│97.01.21│96,026元│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1日診斷證││││壽險保費:12,000元││明書,見偵五卷第54頁。││││醫療險保費:20,272元││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警五卷第99頁至第100頁。│├───┼─────┼──────────┼──────────┼─────────────────││2-3-2│楊蕙華│同上│98.02.05--98.03.0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頁。│││莊茂坤│├──────────┤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林添福││90,000元│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87頁。││││││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警五卷第102頁至第103頁。│├───┼─────┼──────────┼──────────┼─────────────────││2-3-3│楊蕙華│同上│98.05.20--98.06.17│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頁。│││莊茂坤│├──────────┤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林添福││89,527元│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五卷第63頁。││││││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警五卷第105頁至第106頁。│├───┼─────┼──────────┼──────────┼─────────────────││2-3-4│楊蕙華│同上│98.12.18--99.01.15│①分析一覽表,見偵三卷第119頁。│││莊茂坤││【未據起訴】│②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警│││林添福│├──────────┤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尚未給付│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107頁。││││││④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見││││││警五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1,034,313元│├───┬─────┬──────────┬──────────┬─────────────────┤│3-1-1│楊蕙華│中國人壽│97.11.01--97.12.03│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59頁。│││莊茂坤│(原保誠人壽)├──────────┤②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四│││郭惠美├──────────┤169,611元│卷第89頁至第94頁。│││葉艷華│97.05.03││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3日診斷證│││【葉艷華部├──────────┤│明書,見偵四卷第95頁。│││分,未據│壽險保費:3,977元││④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四卷第96頁。│││起訴】│醫療險保費:13,023元│││├───┼─────┼──────────┼──────────┼─────────────────││3-1-2│楊蕙華│同上│98.02.13--98.03.1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59頁。│││莊茂坤│├──────────┤②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四│││郭惠美││162,000元│卷第89頁至第94頁。│││葉艷華│││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16日診斷證│││【葉艷華部│││明書,見偵四卷第97頁。│││分,未據│││④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四卷第98頁。│││起訴】││││├───┼─────┼──────────┼──────────┼─────────────────┤│3-2-1│楊蕙華│國華人壽│97.11.01--97.12.03│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61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四卷第63頁至│││郭惠美│97.05.08│112,294元│第66頁。│││葉艷華├──────────┤│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3日診斷證│││【葉艷華部│壽險保費:2,398元││明書,見偵四卷第68頁。│││分,未據│醫療險保費:8,873元││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四卷第67頁。│││起訴】││││├───┼─────┼──────────┼──────────┼─────────────────││3-2-2│楊蕙華│同上│98.02.13--98.03.1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61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四卷第63頁至│││郭惠美││106,527元│第66頁。│││葉艷華│││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16日診斷證│││【葉艷華部│││明書,見偵四卷第70頁。│││分,未據│││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偵四卷第69頁。│││起訴】││││├───┼─────┼──────────┼──────────┼─────────────────┤│3-3-1│楊蕙華│富邦人壽│97.11.01--97.12.03│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60頁。│││莊茂坤│(原ING安泰人壽)├──────────┤②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郭惠美├──────────┤67,398元│身保險要保書,見偵四卷第105頁至│││葉艷華│97.05.04││第111頁。│││【葉艷華部├──────────┤│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12月3日診斷證│││分,未據│壽險保費:4,980元││明書,見偵四卷第112頁。│││起訴】│醫療險保費:12,126元││④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偵四卷第113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8頁。│├───┼─────┼──────────┼──────────┼─────────────────││3-3-2│楊蕙華│同上│98.02.13--98.03.16│①分析一覽表,見偵四卷第60頁。│││莊茂坤│├──────────┤②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郭惠美││66,384元│身保險要保書,見偵四卷第105頁至│││葉艷華│││第111頁。│││【葉艷華部│││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3月16日診斷證│││分,未據│││明書,見偵四卷第114頁。│││起訴】│││④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偵四卷第115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9頁。│├───┴─────┴──────────┴──────────┴─────────────────┤│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684,214元│├───┬─────┬──────────┬──────────┬─────────────────┤│4-1-1│楊蕙華│富邦人壽│98.03.06--98.04.01│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39頁。│││莊茂坤│(原ING安泰人壽)├──────────┤②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許水林├──────────┤137,664元│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40頁至│││葉艷華│97.09.06││第245頁。│││【葉艷華部├──────────┤│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分,未據│壽險保費:6,900元││明書,見警四卷第246頁。│││起訴】│醫療險保費:20,520元││④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警四卷第247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8││││││9頁。│├───┼─────┼──────────┼──────────┼─────────────────││4-1-2│楊蕙華│同上│98.11.04--98.12.07│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39頁。│││莊茂坤│├──────────┤②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許水林││177,504元│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40頁至│││葉艷華│││第245頁。│││【葉艷華部│││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2月7日診斷證│││分,未據│││明書,見警四卷第250頁。│││起訴】│││④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見警四卷第251頁。││││││⑤富邦人壽之理賠紀錄,見院三卷第29││││││0頁。│├───┼─────┼──────────┼──────────┼─────────────────┤│4-2-1│楊蕙華│國華人壽│98.03.06--98.04.01│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54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55頁│││許水林│97.08.19│116,919元│至第258頁。│││葉艷華├──────────┤│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葉艷華部│壽險保費:4,655元││明書,見警四卷第260頁。│││分,未據│醫療險保費:14,220元││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9頁│││起訴】││││├───┼─────┼──────────┼──────────┼─────────────────││4-2-2│楊蕙華│同上│98.11.04--98.12.07│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54頁。│││莊茂坤│├──────────┤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55頁│││許水林││153,461元│至第258頁。│││葉艷華│││③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2月7日診斷證│││【葉艷華部│││明書,見警四卷第264頁。│││分,未據│││④理賠給付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63頁│││起訴】││││├───┼─────┼──────────┼──────────┼─────────────────┤│4-3-1│楊蕙華│中國人壽│98.03.06--98.04.01│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7頁。│││莊茂坤│(原保誠人壽)├──────────┤②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68頁│││許水林├──────────┤132,357元│至第272頁。│││葉艷華│97.08.08││③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警四│││【葉艷華部├──────────┤│卷第273頁至第278頁。│││分,未據│壽險保費:25,877元││④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起訴】│醫療險保費:31,801元││明書,見警四卷第279頁。││││││⑤保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80頁│├───┼─────┼──────────┼──────────┼─────────────────││4-3-2│楊蕙華│同上│98.11.04--98.12.07│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7頁。│││莊茂坤│├──────────┤②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警四卷第268頁│││許水林││161,534元│至第272頁。│││葉艷華│││③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警四│││【葉艷華部│││卷第273頁至第278頁。│││分,未據│││④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2月7日診斷證│││起訴】│││明書,見警四卷第283頁。││││││⑤保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84頁│├───┴─────┴──────────┴──────────┴─────────────────┤│向各保險公司詐得總額:879,439元│├───┬─────┬──────────┬──────────┬─────────────────┤│5│(葉豔華)│宏利人壽│96.07.10--96.08.20│①分析一覽表,見警十一卷第870頁。│││├──────────┼──────────┤②人壽保險要保書,見警十二卷第80頁││││93.05.09│150,000元│至第81頁。│││├──────────┤│③葉艷華所有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壽險保費:608元││6975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十二││││醫療險保費:32,945元││卷第83頁至第87頁。│└───┴─────┴──────────┴──────────┴─────────────────┘附表二┌───────────────────────────────────┐│持有人:楊蕙華(見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91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重大傷病證明卡│1張││├──┼────────────┼────────┼──────────┤│2│身心障礙手冊│1張││├──┼────────────┼────────┼──────────┤│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4│富邦人壽保險單│1本││├──┼────────────┼────────┼──────────┤│5│宏利人壽保險單│1本││├──┼────────────┼────────┼──────────┤│6│ 宏泰 人壽人身保險單│1本││├──┼────────────┼────────┼──────────┤│7│國寶人壽保險單│1本││├──┼────────────┼────────┼──────────┤│8│甲狀腺機能低下症藥│4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 昂特 欣錠)│││├──┼────────────┼────────┼──────────┤│9│汎司錠│7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10│安靜劑│28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11│立普能膜衣錠│7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12│肝福膠囊│21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13│ 莫煩膜 衣錠│2粒│調劑日期99年5月5日│├──┼────────────┼────────┼──────────┤│14│肝福膠囊│84粒│調劑日期99年5月12日│├──┼────────────┼────────┼──────────┤│15│景安寧錠│15粒│調劑日期99年5月12日│└──┴────────────┴────────┴──────────┘附表三┌───────────────────────────────────┐│持有人:莊茂坤(見警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身心障礙手冊│1張││├──┼────────────┼────────┼──────────┤│2│重大傷病卡│1張││├──┼────────────┼────────┼──────────┤│3│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莊茂坤│├──┼────────────┼────────┼──────────┤│4│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月華│├──┼────────────┼────────┼──────────┤│5│美國人壽保險單│1本│保單號碼:D0000000P7│├──┼────────────┼────────┼──────────┤│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00000000│├──┼────────────┼────────┼──────────┤│7│海洛因│1包│毛重1.9公克│├──┼────────────┼────────┼──────────┤│8│針筒│1支││├──┼────────────┼────────┼──────────┤│9│殘有海洛因分裝勺│1支││└──┴────────────┴────────┴──────────┘附表四┌───────────────────────────────────┐│持有人:林添福(見警二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①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停車識別證申請單│1張││├──┼────────────┼────────┼──────────┤│3│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1張││││細收據(病患林添福)│││├──┼────────────┼────────┼──────────┤│4│林添福之宏利人壽保險單│1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5│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藥品│3包││││(病患林添福)│││├──┼────────────┼────────┼──────────┤│6│黃月琴之安泰人壽保險單│1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高雄仁愛之家精神科藥品│5包││││(病患黃月琴)│││├──┼────────────┼────────┼──────────┤│8│高雄仁愛之家醫療費用收│1張││││據(病患黃月琴)│││├──┼────────────┼────────┼──────────┤│9│ 濟公 六合手冊│1本││└──┴────────────┴────────┴──────────┘附表五┌───────────────────────────────────┐│持有人:許水林(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保誠人壽│1份│家庭保單利益彙總報告│││││書│├──┼────────────┼────────┼──────────┤│2│ZTE廠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3│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4│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3包││└──┴────────────┴────────┴──────────┘附表六┌─┬─────┬────────────────────────────┐│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號│││├─┼─────┼────────────────────────────┤│1│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1-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號1-1-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1-3│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2-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號1-2-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2-3│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號1-3-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號1-3-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號1-3-3│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2-1-1│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4│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1│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2│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3│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1│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2-3-2│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號2-3-3│1②所示物品沒收。││││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林添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3-1-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3-1-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3-2-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3-2-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號3-3-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號3-3-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郭惠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1-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1-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4-2-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2-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3-1│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楊蕙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4-3-2│莊茂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水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華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被告莊茂坤
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葉艷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
9號、第20006號、第21111號、第29082號),本院於102年
5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關於理由欄乙、壹、一、(三)「皆未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應更正為「皆係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乙、壹、一、(三)所載部分,係敘明本院認定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共同犯有詐欺取財罪所依憑之理由及心證,其中就被告黃月琴、林添福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經由向醫師告知不實之病情,藉以接受住院治療乙節,記載為「皆未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見本件原判決第24頁第1行至第2行),顯將「係」字誤繕為「未」字,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為「皆係向醫師陳述不實之病情以接受住院治療」,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