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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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4號上訴人鈴蘭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勝坤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16樓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擬從事飲酒店之餐飲服務,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設立登記「鈴蘭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繼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竣變更登記為B3飲酒店用途後,並經被上訴人掣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另辦竣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2日)檢據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許可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未檢附符合100年8月22日制定,同年月24日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休閒娛樂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於101年6月28日函請於限期內補正未果,即以101年7月30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5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早於99年7月20日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00年7月5日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原休閒娛樂自治條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並於101年1月30日核准,且經被上訴人會簽核准飲酒店業。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於101年6月21日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許可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營業登記許可處分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7月5日申請前階段之設立登記及使用變更時,系爭休閒娛樂自治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原休閒娛樂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營業許可登記之申請,即應適用對上訴人有利之舊法規定。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上開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主張不可採,逕謂「若非屬同一之申請許可案件,即應各自觀察其應適用之法規有無變更,不得以不同之他申請案件受理時點,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基準」,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須同一申請許可案件,自機關收案時起迄處理程序終結前,其應適用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公司法及其子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案件則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與本件飲酒店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之申請許可登記案件所應適用者為休閒娛樂自治條例不同,非屬同一申請許可案件,故上訴人雖於99年7月20日、100年7月5日分別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然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準據法規既與本件申請之飲酒店業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登記案件不同,屬性質互殊,各自獨立之申請案件,亦非數機關共同參與同一申請案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非多階段之行政處分)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上述之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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