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申字第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