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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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國勝欣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國勝欣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國勝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業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顯然該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或第15條)之約定,對國勝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故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甲○○為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瞭解,故請准選任甲○○為國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所需費用,均由國勝公司負擔。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一人公司,除原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6月1日死亡)外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聲請人以甲○○為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瞭解,故請准選任甲○○為國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查,經本院徵詢甲○○個人之意願後,該人並未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銘助律師具有律師專業執照,且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在案(此有該工會99年
4月1日中律賢三字第99140號函附卷可稽),故選任其為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