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被告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筠安 被告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