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泓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泓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泓穎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劉曜寧 持用手機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旅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