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李樂晴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棋曾擔任李樂晴(原名 李季螢 )租屋處大樓「家福御璽」的保全,而與李樂晴結識,王昱棋明知自己並無為李樂晴仲介短期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且無歸還任何款項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於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透過手機的LINE軟體,向李樂晴表示:自己從事短期小額借貸以收取利息的工作,以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例,15天可收取高達2千元的報酬,李樂晴如有需要,伊可協助仲介貸放款項,因借貸的對象,都是熟客,債權一定可回收,如果有事, 伊願 負責云云,致使李樂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王昱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因105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9月29日止,李樂晴上開匯款的借貸期限,陸續屆至,卻無任何利息或本金匯入李樂晴的帳戶,李樂晴因而向王昱棋索取,王昱棋則以現與客戶談事情、明日再回答、已與公司小姐反應、太晚告訴公司利息匯出方式為由搪塞,同一期間,王昱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不斷以有短期小額借貸案件,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邀約李樂晴出資,但遭李樂晴以無資金可供出借為由婉拒。李樂晴於105年10月4日,再向王昱棋詢問出借的款項,是否業已匯回其郵局帳戶時,王昱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李樂晴佯稱:伊今日才找到客戶,已跟客戶在處理,客戶有一台車在當舖,需拿出錢贖回車輛,將車賣掉取償,看李樂晴能出資多少,以贖回在當舖的車輛云云,雖經李樂晴告知其無多餘資金,王昱棋則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一再向李樂晴強調如無法籌措資金贖回車輛,將兩頭空,一定要取贖回車輛,才可能回收貸放出去的 錢云云 ,致使李樂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星期一)匯款18,000元至王昱棋上開郵局帳戶內,王昱棋因而向李樂晴詐得合計108,000元得逞。嗣因李樂晴向王昱棋詢問何時可回收其交出的款項,王昱棋先以「現在處理中晚點給妳消息」、「星期五匯給妳」為由搪塞,屆至同年月28日(星期五),李樂晴仍未取回任何款項,而再透過手機的LINE軟體,試圖聯繫王昱棋,卻無任何回應,李樂晴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樂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家福御璽」社區擔任保全而結識告訴人李樂晴,並曾於上揭時間,透過手機的LINE軟體,向告訴人仲介短期小額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以及需代墊款項向當舖贖回債務人車輛取償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而告訴人並因而先後匯款合計108,000元至其郵局帳戶,而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利息與本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講的,都是事實,伊將告訴人匯入的錢,分別借給綽號「 阿強 」與「 阿錦 」的男子,後來「阿強」與「阿錦」都跑了,伊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云云。
㈠被告因曾擔任告訴人租屋處大樓「家福御璽」的保全,而與
告訴人結識,且被告曾自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透過手機的LINE軟體,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從事短期小額借貸以收取利息的工作,以借貸1萬元為例,15天可收取高達2千元的報酬,告訴人如有需要,其可協助仲介貸放款項,因借貸的對象,都是熟客,債權一定可回收,如果有事,被告願負責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
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後,被告並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出資贖回客戶典當的車輛,始能取償為由,致使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再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因而合計匯款108,000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8,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還告訴人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友人 周子翔 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透過手機LINE軟體與告訴人對談之擷取畫面55張、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9頁),而堪認定。
㈡因從告訴人第一次於105年9月6日匯款,迄至本院於106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相隔10個月以上,被告卻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的意願,否則,在這長達10個月以上的期間,被告縱無一次將108,000元款項歸還告訴人之經濟能力,其果真有意歸還告訴人款項,應可在這漫長期間,按自己的經濟能力,分期償還,應不致發生案發迄今,仍分文未付之結果。又被告本身並非從事短期小額借款為業之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確實從事小額信貸?)答:沒有,小額信貸是我朋友在做的,但告訴人的錢是我幫她處理的,就是我朋友欠人錢的話,我就幫告訴人借錢給我朋友,讓告訴人賺利息,我沒有從中抽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然對照告訴人提出的LINE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曾傳送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的廣告畫面予告訴人,並表示:「我在台中」、「自己在作」、「我是作小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凸顯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以從事短期小額借貸為業之人,相互矛盾,足認被告不過係以可從事短期小額借貸牟取高額利益之方式,誘騙告訴人匯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從事短期小額借貸的業務,全部的資金約30萬或40萬元,已全數借出給綽號「 阿祥 」與「阿錦」之男子,因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然被告所稱的自有資金,僅30萬元至40萬元的數額,是否足供周轉以貸放款項,已非無疑。且基於風險分散的原理,被告貸放款項的對象,竟僅有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等2人,更與一般貸放款項的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的經驗不符。又被告表示:伊不知道「阿強」與「阿錦」的真實姓名與年籍,且借貸款項時,從未要求「阿強」與「阿錦」簽立票據或提供證件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因確認借款人的人別,乃用以確定借款的對象,並方便日後無法尋覓借款人時,得透過民事起訴,尋求救濟之依據,乃任何正常出借款項之人,都會先行確認之事,就如無貸放經驗之告訴人,都會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取畫面與被告的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60頁),倘若被告確曾從事短期小額借貸收取利息維生,而為從事貸放款項為業之人,豈可能對應先行確認借款人的人別的基本事項,毫無所悉,而在不知「阿強」與「阿錦」的真實姓名或任何背景資料的情況下,即行貸放款項予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另願意承擔支付高額利息的重擔,藉以向他人借款周轉之人,通常係債信不良,或債信有瑕疵或問題之人,由於難以透過金融機構貸款案件的審核,始尋求民間的短期借貸,因此借貸予此等人,無法回收的風險甚高,要求簽立票據,或提供擔保品,乃用以擔保自己的債權,日後得以回收的必要手段,被告供稱從未要求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簽立票據或提供擔保品云云,顯與從事短期小額借貸以收取高額利息,因需承擔借款人無法按期繳納利息與償還本金之巨大風險,不可能在借款人未簽立票據或提供擔保品的情況下,即貸放款項之慣例不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阿強」與「阿錦」跟伊借過很多次,且都有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果真為被告借貸熟客,被告與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間,除借貸金錢外,衡情應會閒聊彼此的生活或背景,被告又豈可能對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除綽號外,一無所悉?又被告果真與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間,除借貸款項外,並無任何的交集,則可佐證被告與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間,並不因多次的借貸,而產生任何信任基礎,自不可能因彼此間有多次借貸的經驗,而忽略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的債信風險。況且,在發生數次借貸之前,總有第一次,被告第一次借貸予綽號「阿強」、「阿錦」之男子時,尚未因多次借貸而產生任何的信任或熟悉感,又怎麼可能未曾要求綽號「阿強」或「阿錦」之男子簽立票據或提供擔保品?倘若被告第一次借貸與綽號「阿強」或「阿錦」之男子時,曾要求綽號「阿強」或「阿錦」之男子簽立票據,或提供身分證件,充作擔保,則被告不可能不知綽號「阿強」或「阿錦」的真實姓名。由此可見,所謂的綽號「阿強」或「阿錦」之男子,不過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藉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可採。另觀諸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手機LINE軟體向告訴人表示:「當鋪車一定要拿出來處理不然你的48000元+我的156000元都拿不回來,因他只剩下這車可處理」等語(偵查卷第45頁),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貸放款項的自有資金為156,000元,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綽號阿強陸陸續續借了34萬元」、「(問:你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借款客戶的車輛在當舖,是何人的車輛?)答:阿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貸放款項予綽號「阿強」之男子款項即已高達34萬元,顯屬相互矛盾,益證被告辯稱其從事貸放款項收取利息維生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告訴人匯給我的上開款項借給
不同的朋友,但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一個叫『阿強』,一個叫『 錦仔 』,阿強在105年9月10日左右借了四萬,錦仔在105年10月16日借了三萬元,地點都是在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玩の寶遊藝場,我都是交現金給他們,剩下的三萬五千元是我自己用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業已坦承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所稱貸放小額款項,可收取高額利息,而先後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所匯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等款項,事實上並非全數貸放予客戶,而是部分已遭被告使用。對照被告透過LINE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匯款2萬元後,被告曾於同年9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你第一筆是從9月6日入2萬~到9月20日,21日會匯利息」(見偵查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同年9月8日再匯
2萬元,被告於同年月9月9日向告訴人表示:「第二筆是作明日,因這個客戶是老客戶要借比較多」、「你這樣1個月放4萬~利息夠你用吧,如不夠用明天客戶要比較多可以讓你加2萬,如夠用就不用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因而於同年9月9日再匯2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10日通知告訴人:「第一筆是從9月6日入(2萬元)到9月20日,21日會匯利息4千入帳。第二筆是從9月10日入(4萬元)到9月30日,10月1日會入利息8千元入帳戶。第一筆是一期15天。第二筆是一期20天。因作20天的是老客戶才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於偵查中的陳述內容(即告訴人所匯款項,僅其中4萬元於105年9月10日貸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另3萬元於105年10月16日貸與綽號「阿錦」之男子),可知被告於105年9月6日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元,實際上並不存有任何借款客戶,不過藉此向告訴人行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於
105年9月6日匯款的2萬元,是借給綽號「阿錦」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參照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的訊息,老客戶的借款期限是20日,但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的第1筆匯款2萬元,被告係告知借款期限為15日,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伊貸放的對象只有綽號「阿強」與「阿錦」,而均為熟悉的老客戶等語,相互齟齬。且依被告與告人於105年9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近日有很多(新)的客戶你如果有剩餘(LINE對話紀錄誤繕為『余』)的錢可考慮看看,(新)的利息比較高」、「今天要做一筆8萬的看你方便」、「客人的車要放在我們這邊~~新買的」、「這利息是1萬元2500元很高」、「他下午要作」、「看你方便多少錢先匯多少,不夠的這2天在補」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知告訴人於10
5年9月21日再次匯款3萬元,係因被告不斷的鼓吹,以對方雖為新客戶,但有提供車輛作為擔保,且利息較之前為高為由,誘使告訴人再次匯款。然上開內容,顯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貸放的對象,自始至終,僅有「阿強」與「阿錦」兩名熟客,根本就不存有任何的新客戶,且被告貸放款項予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從未收受任何擔保品等語,截然矛盾,因倘若被告確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貸放予他人,藉以收取利息,則不可能對貸放的對象,究為新客戶或熟客,以及借貸客戶是否提供擔保品乙事,刻意對告訴人為虛偽陳述,以致其釋放予告訴人的訊息,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產生矛盾,足見被告以貸放款項收取高額利息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
㈣告訴人自105年9月22日起,因未收到任何利息,或匯還的
本金,而於同日起至同年月9月29日止,向被告詢問相關利息與本金何時會匯回其帳戶,被告除以:「我在跟客戶談事,我有空查一下再回你」、「本來跟你說要和第二筆利息一同匯你說(好),我就跟公司小姐說了,後來你說要一筆一筆匯,因昨太忙忘記跟他講,我再請他明天處理」、「剛公司小姐回覆這個月的21日利息4000元他已入為10月1日的利息的帳,裡面還有我的8000元,當時他有問我,結果傳給妳你說好,後來你才要一條一條的匯,我太晚跟她講了,他說這樣他比較好作帳,可以嗎?」等語回應,同一期間,被告仍不斷以有借款期限更短、利息更高的短期小額借貸案件,試圖誘使告訴人再次匯款,而向告訴人表示:「(9月23日星期五):昨天有談到一件他只借15天,15天到就是(本金)+(利息)一起還,就是1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很高15天就可連(本金),(利息)一同拿回。我想說有好作的,看你是否要考慮看看」、「(9月23日星期五):因今天有3件要作比較忙,我有空再傳明細表給妳」、「以上(利息)部分看不懂再跟我說」、「早上跟你講那個很少,很難得遇到你不做嗎?」、「(9月29日星期四):李小姐:今日有一件短期的(10天)你要作嗎?10000元利息3000元。
我想說有好的跟你說一下」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約定9月6日匯入的二萬元,借款的期限是到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1日會匯款四千元利息給告訴人?)答:是的」、「(問:第一筆
105年9月6日的二萬元,你在105年9月21日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答:沒有」、「(問:為何沒有?)答:因為當時他們就給我拖三天或四天,然後我再去找他們時,他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顯示被告之所以未能依其事先與告訴人的約定,將利息支付告訴人,係因早於105年9月21日,即發生借款人無法繳納,而藉詞拖延之情事,堪認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就跟公司小姐說了,後來你說要一筆一筆匯,因昨太忙忘記跟他講」、「剛公司小姐回覆這個月的21日利息4000元他已入為10月1日的利息的帳,裡面還有我的8000元,當時他有問我,結果傳給妳你說好,後來你才要一條一條的匯,我太晚跟她講了,他說這樣他比較好作帳」等語,均非事實。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問:你從事借貸收取利息的事務,有無聘請任何小姐?)答:沒有」、「(問:營業地址?)答:在我租的房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就從事短期小額放款業務,成立任何組織,更未聘僱秘書或會計小姐,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跟公司小姐反應有關告訴人應取得利息的匯款事宜,不過是以虛偽之情節,拖延告訴人向其索回先前匯出的款項。尤有甚者,倘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之所以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利息或本金予告訴人,係因其早於105年9月21日即發現借款對象,無法遵期繳納利息,拖延3天或4天,再向借款對象追索時,借款對象即已逃匿,而不見蹤影。準此,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強烈意識到已遭借款對象惡意倒債的危機,不可能再對此等借款對象,進行貸放款項,若非被告意在詐騙,又怎麼可能不顧已發生借款人惡意倒債的情形下,仍不斷鼓吹告訴人出資,繼續從事貸放款項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前,不僅從未跟告訴人提及已遭借款客戶惡意倒債之情形,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綽號「阿強」或「阿錦」之男子,從未遵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事實,反而於105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表示:「剛公司小姐回覆這個月的21日利息4000元他已入為10月1號的利息的帳」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以及於
105年10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李小姐~你的利息15500元明天已經收到,可是當鋪要拿的車如今還是不夠,可以先讓(誤繕為『浪』)我把車處理好再匯給你嗎?」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捏造借款客戶曾支付部分利息的不實訊息,除可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僅與其透過LINE軟體向告訴人所傳達的訊息,明顯矛盾外,更可證明被告自始即以從事短期放款,可收取高額利息,作為誘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因而從未向告訴人提及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的情事。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的款項,均遭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惡意倒債,其理應心急如焚,不可能有心情繼續向告訴人推銷借貸案件。且為有效取回債權,理應會與自己處境相同的告訴人同舟共濟,將其貸放款項予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的過程,翔實告知告訴人,以求能與告訴人共商對策,又怎麼可能產生從未向告訴人提及綽號「阿強」與「阿錦」之男子的情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105年10月24日有收到告訴人匯款給妳的1萬8千元?)答:是」、「(問:
這1萬8千元做何用途?)答:本來是要贖回車子,結果沒有贖回」、「(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壹萬捌仟元,你說車子已經被別人先贖回,你這壹萬八仟元用到哪裡?)答:我用掉了」、「用去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是被告雖以贖回借款客戶典當的車輛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18,000元,可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的18,000元,用以向當舖贖回車輛的事實,即堪認定,可認被告不過係以贖回借款客戶典當車輛的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18,000元。被告雖以係因其晚一步贖回,典當的車輛已遭他人牽走為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否認詐欺。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質押在當舖的車輛,為綽號「阿強」的借款客戶所有,是伊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追討款項時,綽號「阿強」之男子,表示身上沒有錢,有車輛典當在當舖,綽號「阿強」之男子向伊表示典當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代表被告於發生綽號「阿強」之男子未遵期支付利息,而發生倒債風險後,尚曾見過綽號「阿強」之男子,那麼不論綽號「阿強」之男子,先前的借款紀錄是否良好,既然現今已發生無法支付利息的窘境,當可預期綽號「阿強」之男子,日後極可能為求躲債而逃匿,進而發生追索無著之危險,被告又豈可未能藉此機會,掌握綽號「阿強」之男子的真實姓名,或要求綽號「阿強」之男子簽立票據,供作擔保,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質以被告有關典當的車輛的車牌號碼、當舖名稱等與本件案情有關的重要事項,被告均一問三不知(見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若曾前往當舖,試圖支付款項,藉以贖回車輛,則必須提供借款人(即被告所稱之阿強)之姓名、車牌號碼等基本資料,供當舖查詢有無該車輛可供贖回,以及應支付的贖回金額若干,被告又怎麼可能對典當的借款人姓名與車牌號碼,一無所悉。蓋被告果真有意前往當舖,洽詢贖回車輛的事宜,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被告需向當舖的承辦人員,表明欲贖回何人的車輛,被告因此不可能在不知綽號「阿強」的姓名的情況下,進行辦理贖回車輛的手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綽號「阿強」的姓名,與其辯稱曾至當舖試圖贖回車輛的說詞,顯然彼此矛盾而不成立。又倘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的18,000元款項,並未實際前往當舖辦理贖回車輛的手續,那麼被告就不可能獲知典當的車輛,已遭他人先一步贖回的訊息,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漏洞百出。又依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的訊息,贖回典當的車輛,共需38萬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強」典當的款項為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相差甚遠。
且依被告於105年10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傳送的訊息:
「‧‧看你那邊是否能想想辦法看能籌多少是多少,共要38萬,還差7萬元,我今天這邊會收2、3萬進來還是不夠?」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表示贖回車輛的38萬元,其自有資金為31萬元(計算式=38萬元-7萬元),尚差7萬元,其於105年10月6日雖可從貸放款項案件回收2至3萬元的利息或本金,因仍無法籌足7萬元,致無法贖回車輛。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告訴人匯給伊的18,000元,其已用於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示被告經濟狀況困窘,連最基本的安身立命之場所即租屋處,都無力負擔,而需挪用告訴人的匯款,又怎麼會如LINE的訊息中顯示其自身已籌措達31萬元資金的可能。倘若被告仍持有31萬元的資金,則其在發現車輛已遭他先一步贖回後,被告盡可使用自己的資金,支付房租,當然也就無需使用告訴人所匯的18,000元,供支付自己房租之必要。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貸放款項的對象,僅有綽號「阿強」與「阿錦」兩名客戶,而綽號「阿強」與「阿錦」均早於105年10月
4日之前,即已爆發無法遵期支付利息之情事,被告又怎麼可能於同年月6日還能回收2至3萬元款項?足認被告於10
6年10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上開訊息,均非事實,不過藉此作為誘騙告訴人匯款的手段而已。又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予被告後,詢問被告「禮拜幾可以拿到款項呢?」,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告訴人表示:「現在處理中晚點給你消息」等語後,又於同日22時45分許,通知告訴人:「星期五可匯給你」等語,然告訴人事後再透過LINE訊息,詢問被告有關何時還款乙事,被告即無任何回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第57頁至第58頁),倘若被告果真係為贖回借款客戶質押在當舖的車輛,而向告訴人籌措資金,則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為何不將其處理經過,即前往當舖準備贖回時,發現他人早一步取走車輛,據實向告訴人陳報,卻反而隱匿該部分的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星期五可匯給你」,致使告訴人誤認已贖回車輛,未來將可順利受償,事後,並對告訴人的詢問,採取躲避而不予回應的態度?從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準備贖回車輛的借款人姓名、車牌號碼、當舖名稱,已可證明被告所謂為贖回車輛而向告訴人籌措款項的辯解,並非事實,況且,如果原本要求告訴人匯款18,000元的目的,在於贖回車輛,則依告訴人所提之LINE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匯款的當日,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在處理贖回車輛事宜,則被告發現無法贖回車輛時,為何不立即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反而要向告訴人謊稱星期五可將告訴人先前的匯款與利息,進行償還的動作?又果真係因無法贖回,責任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何對告訴人的相關詢問,不敢據實回答,反而採取躲避的態度?由此益證,所謂需籌措款項贖回借款人車輛,乃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以詐騙款項之手段。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可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以可仲介短期借款收取利息,以及代為墊款贖回借款人車輛以回收債權為由,而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卻假藉仲介短期借款收取豐厚利息的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供己花用,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資金短缺,以及無法及時回收資金所造成個人經濟或資金調度上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而對自己所犯之罪,進行反省,且截至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對告訴人仍分文未還,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承受財物損失的經濟壓力,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產利益、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為108,000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鉅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日期,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以被告承諾日後會履行賠償之過程,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被告照顧、被告目前在家幫忙的收入約每月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依成立的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人的158,000元,仍待被告依附表所示日期,分期履行,為能有效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0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所受損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李樂晴│新臺幣拾伍│㈠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萬捌仟元│㈡剩餘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三期,除最後一期(即第十││││三期),應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外,其餘各期(即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㈣給付方式:匯入或存入李樂晴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代號:700)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