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
款,延滯期間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被告因使用信
用卡消費而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31,651元本息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