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許宏榮
上列當事人因與 林雅文 間聲請調解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年9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23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234號所為駁回其調解聲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調解意旨以:相對人林雅文身為屏東縣政府環保
局局長,長年稽查督導不力,爆發第三人 葉祥文 所經營之強
冠公司銷售餿水油,毒害全國之食安事件,致伊亦有食用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99,980元,
爰聲請調解等情。惟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
賠償法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本件異議人主張林雅文為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局長,怠忽職守,長年稽查督導不力致伊食用餿
水油等情,自係主張林雅文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侵害伊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僅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乃異議人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雅文賠償其損
害,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同一意旨,認本
件調解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律關
係性質不能調解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調解聲請,即非無據
。況相對人亦已具狀陳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伊斷無
與其調解之可能。」(見調解卷林雅文103年9月25日陳報狀
),本件亦有同款之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情形
。從而,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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