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蘇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
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
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
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阻卻原
告請求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尚無可取,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