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一菁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ꆼ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
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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